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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明知张某某要到荥阳市京城办某某村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后二人将张某某带来的约0.2克黄皮毒品在房间内共同吸食。

2.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田*明知张某某要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在荥阳市妇幼保健院东侧路边田*驾驶的车内,二人将张某某购买的约0.2克的黄皮毒品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亦予以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法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耿磊
  • 审判员董正方
  • 审判员徐滢
  •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