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明知张某某要到荥阳市京城办某某村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后二人将张某某带来的约0.2克黄皮毒品在房间内共同吸食。
2.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田*明知张某某要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在荥阳市妇幼保健院东侧路边田*驾驶的车内,二人将张某某购买的约0.2克的黄皮毒品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亦予以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法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