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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范**、马**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8日以新检刑一诉(2013)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王*、范**、李**、李*、范**、马*、童*、周**、李**等人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范**、马*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延津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田**、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孟**、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钟**、赵**、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童*及其辩护人左**、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马*、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被告人陈**伙同王*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从范**处购买毒品,在范**将毒品运至新乡后,二被告人在王*住处将毒品分装后再实施贩卖。2012年10月至11月,在新乡市中同街西头高村水厂门口、新乡市八一路幸福巷王*住处、新乡市**堂胡同口等处,被告人陈**、王*分6次贩卖给被告人童*、范**、马*208包,约62.4克。2012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又当场查获被告人范**卖给二被告人毒品66.32克。同日,在被告人王*住处及其所携带包内,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120包,共38.01克。2013年2月至3月,在被告人王*被抓获后,被告人陈**又分3次单独贩卖给吸毒人员雷*4包,约1.2克。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陈**身上毒品4.15克。其中,被告人陈**共贩卖毒品172.08克,被告人王*共贩卖毒品166.73克。

2、2012年11月,被告人范**乘坐大巴车到新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陈**、王*,分2次贩卖给二人毒品30克。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范**第3次来新乡贩卖毒品给陈**、王*,在新乡市长途客运站,公安机关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两包共66.32克。被告人范**共贩卖毒品96.32克。

3、2013年3月,在新乡市和平新村门口、新乡市工人文化宫地宫门口、新乡市引黄河堤上、新乡市建设路诚信旅社306房间等处,被告人李**分12次贩卖给被告人周**、陈**、李*等人毒品约72.9克。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住处当场查获毒品0.68克。被告人李**共贩卖毒品约73.54克。

4、2012年2月至3月,在新乡市建设路诚信旅社附近、新乡市三中加油站对面、新乡市荣校路佛力德酒店门口、新乡**医院附近等处,被告人李*分16次贩卖给被告人陈**和吸毒人员吴某某、曹某某、陈*、乔某某等人毒品共约51克。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李*身上毒品共10.83克。被告人李*共贩卖毒品约61.83克。

5、2012年11月,在新乡市中原路天泉宾馆、儿童公园、116厂等处,被告人范**伙同马*分5次共同贩卖毒品给被告人童*、吸毒人员李*、孔某某、魏某某毒品23包,约6.9克。

6、2012年11月,在新乡**化宫、八一路西头一公共厕所附近,被告人童*分2次贩卖给被告人范**毒品60包,约18克。

7、2013年3月,在新乡市荣校路金沙宾馆、新乡市三中对面公交站牌处,被告人周**分4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冉*、李**毒品7包,约2.1克。

8、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在其住处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盖某某毒品25包,约7.5克。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被告人陈**、王*、范**、李**、李*、范**、童*、马*、周**、李**等人供述;

2、证人郭某某、娄某某、张**、李*、盖某某、唐*、鲁*、安某某、范某某、孔某某、赵**、雷*、乔某某、吴某某、曹某某、陈*、冉*、李*荣、刘某某等证言;

3、新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

4、封口机、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2年11月,在新乡市荣校路金沙宾馆、中原路天泉宾馆内,被告人范**伙同被告人马*多次在其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赵*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被告人范**、马*的供述;

2、吸毒人员李*的证言;

3、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王*、范**、李**、李*、范**、童*、马*、周**、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少于指控的数量,从范艳艳处第三次购买的是3万元毒品,查获多余的数量不应作为其犯罪数量,其与王*不是共同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数量有异议,被告人被抓获时身上的毒品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计算。

被告人王**称其与陈**不是共同犯罪,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辩称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应追究其贩毒的责任,其包内毒品和范**多带的毒品不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计算。

被告人范**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范**受其母亲指使贩卖毒品,系从犯,第三次系未遂,所犯毒品含量低,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其贩卖给周**3包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否认其他指控。其辩护人辩称对其犯罪数量应当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供认贩卖给陈**、吴某某、曹某某、陈*、乔某某等人毒品,但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数量与李*供述不符,应当依据李*供述认定。

被告人范**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与马靓不是共同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贩毒罪事实不清,不能认定,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

被告人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马*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知道范**贩毒。

被告人周**供认卖给李某荣1包毒品,否认其他指控。

被告人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比较单纯,没有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小,无前科,社会表现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被告人陈**、王*共同购买毒品分装后再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王*在新乡市中同街西头高村水厂门口、新乡市八一路幸福巷王*住处、新乡市**堂胡同口等处共贩卖给被告人童*、范**毒品204包,约61.2克。2012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又当场查获被告人范**卖给二被告人毒品66.32克。同日,在被告人王*住处及其所携带包内,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120包,共38.01克。

2013年2月至3月,在被告人王*被抓获后,被告人陈**又分3次单独贩卖给吸毒人员雷*4包,约1.2克。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陈**身上毒品4.15克。其中,被告人陈**共贩卖毒品170.88克,被告人王*共贩卖毒品165.5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

是王*一直和安徽联系,后来我知道是范**,范**一共来3次,第三次被抓,前两次每次都是15克。

每次需要毒品,是王*同安徽那边电话联系,说好数量,分装的底料是范**按比例免费送的,价格是780元每克,一般是王*将货款给对方汇过去,范**把毒品送过来,每次都是晚上十点多到新乡的长途汽车,我们按照1:5或者1:6分装,王*一般不干分装的活,我们朝外卖的价格是60元每小包。

我和王*分装毒品的地方是我俩住处,位于新乡市八一路幸福巷的5号楼,封口机、电子秤都在王*那放着,出事前那一次,是我和王*商量好先买3万元的,我分两次给王*3万元,当时商量的结果是让范**多带些,多带的毒品见面后再给钱。如果谁想要,就和我联系,一般是在我和王*住的地方附近拿,都是我出去,王*不出去交易地点一般是高村水厂门口或者八一路西头天主教堂胡同口,都是现金交易,每包60元。

给范**、童林这些吸毒人员卖的比较频繁,范**、童林应该记的比较清楚。记得有一次,范**找我拿毒品,他朋友马*也跟去了。

王*被抓后,我开始从李**购买毒品,李*的价格高,通过李*认识李**,后又从李**处购买毒品。

卖给雷*八九次,约30包,一次是2013年3月7日晚上,在我住处买2小包,给我200元。一次是3月8日上午,在我住的新乡**公司家属院,给他一小包,当时没有给钱。3月8日下午,他又去找我买黄皮,被抓住了。

我和王*吸食的毒品数量没有法计算,有时多,有时少。

(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吸毒十来年了,在戒毒所认识的陈**,从戒毒所出来,陈**找到我说有1万元,让我联系买毒品,我就和张某某联系,张说价格是780元每克纯货,我和陈**说,陈同意。我给她打过去8000元,要15克,说剩下的货款等张来送毒品时再给,张某某送来15克纯毒品和100克底料。陈**需要毒品,我就和张某某联系,先给她打过去钱,然后她来送毒品,后来因为她腿摔一下,行动不方便,就让她女儿范**来送毒品,范**一共来三次,第三次就是被抓住这一次。

给安徽转账的就是一个账号,没有变化过。

给陈**的毒品,他拿走加工成透明塑料袋封的那种三分小包卖掉,我只知道他都卖了,具体卖哪里了,我不知道。从安徽买毒品,都是陈**出钱,我不出钱,我只负责给陈**联系毒品和向安徽打款。

(3)被告人范**的供述和辩解

我来新乡给王*送毒品,一共来两次。

第一次是11月份,即大约六七天前,我提着我妈包装好的毒品到新乡,打出租车到王*家,将毒品交给王*,第二天,王*给我1万元钱,我回去将钱给我妈。我不知道数量,都是我妈包装好的,只知道是毒品。

第二次是昨天中午,我提着我妈给我装好的毒品,到新乡刚下车就被你们抓住了。这次也不知道是多少。从我手提袋中发现的是我妈准备好的毒品。

庭审时,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相关证人证言

(1)被告人童*证言

2012年11月27日上午,在新乡市中同街**水厂门口附近,从陈**及王*手中购买4包毒品。2012年11月一天下午,在新乡市中同街**水厂门口附近,从陈**及王*处分两次购买毒品,第一次4包,第二次30包。2012年11月一天下午,在新乡市八一路幸福巷陈**及王*住处,童*购买其毒品10包。合计48包。

被告人童*当庭供述为三次44包。

(2)被告人范**证言

2012年11月27日晚,在新乡市八一路西头天主教堂胡同口处,范**从陈**处购买毒品60包,付毒资3600元。2012年11月26日中午,在新乡市中同街**水厂一水果摊附近,范**从陈**处购买毒品30包。2012年11月25日,在新乡市中同街**水厂门口附近,分两次从陈**处购买毒品,一次50包,一次20包。合计160包毒品。

(3)被告人雷*证言

都是从陈**手里买毒品,从过完春节开始,一共购买3次。第一次是2月底一天下午,买陈**1包,给他100元。第二次是3月7日,我与陈**联系买2包毒品,在新乡市引黄路路河堤上,我给他200元,他给我2包。第三次是3月8日上午,我与陈**联系要1包毒品,还是在新乡市引黄路河堤上,我给他100元,他给我1包。买的毒品我都吸了。陈**平时吸毒,也贩卖,平时新乡吸毒的人都知道他,听说以前和一个叫王*的妇女在一块生活,后王*被抓了。听说陈**的毒品是从李**处购买的。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驾驶豫S33926信阳潢川至新乡宇通大客车的发车情况。

(5)证人娄某某证言证明在孙*好像有个年轻的女子上车的情况。

(6)证人张一某证言证明其知道王*吸毒贩毒,她和一个叫光*的男子生活在一块了,安徽一个妇女和她女儿小*也来新乡贩卖过毒品。

(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不清楚范**平时干啥,母亲张某某在深圳收废品,没有手机。

3、鉴定意见

(1)新公刑鉴毒字(2012)230号鉴定意见载明:2012年11月27日22时50分,在新乡市汽车西站抓获范**后,搜出其携带的疑似毒品4包,重量分别为40.79克、25.53克、107.43克、208.66克,分别列为1、2、3、4号检材。经检验,1、2号检材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4.29%、34.85%。3、4号检材检出主要毒品成分为咖啡因。

(2)新公刑鉴毒字(2012)231号鉴定意见载明:2012年11月27日23时50分许,在王*住处搜出疑似毒品2包,从其携带的包内搜出疑似毒品120包。王*提包内的119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重37.72克,王*住处搜出的1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重0.29克,王*包内的1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重18.76克,王*包内黑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1包重2.72克,按顺序编为1、2、3、4号检材,其中1、2号检材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含量为5.62%,3、4号检材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咖啡因。

(3)新公刑鉴毒字(2013)40号理化检验报告:张**身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共0.36克编为1号检材;曹某某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3包,0.84克,编为2号检材;陈*手机皮套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重0.11克,编为3号检材;陈**身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7包,重4.15克,编为4号检材;李*身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20包,重10.83克,编为5号检材;李*新家中搜查出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2包,重0.68克,编为6号检材;李*新家中搜查出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重15.34克,编为7号检材;李*新家中搜查出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重299.1克,编为8号检材。经检验,1、2、3、4、5、6号检材,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7、8号检材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咖啡因。

(二)2012年11月,被告人范**乘坐大巴车到新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陈**、王*,分2次贩卖给二人毒品30克。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范**第3次来新乡贩卖毒品给陈**、王*,在新乡市长途客运站,公安机关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两包共66.32克。被告人范**共贩卖毒品96.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范**供述:

我来新乡给王*送毒品,一共来两次。

第一次是11月份,即大约六七天前,我提着我妈包装好的毒品到新乡,打出租车到王*家,将毒品交给王*,第二天,王*给我1万元钱,我回去将钱给我妈。我不知道数量,都是我妈包装好的,只知道是毒品。

第二次是昨天中午,我提着我妈给我装好的毒品,到新乡刚下车就被你们抓住了。这次也不知道是多少。从我手提袋中发现的是我妈准备好的毒品。

庭审时,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陈**供述:

第一次是2012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是王*和范**联系的,说要15克毒品,范**就带着毒品从安徽坐大巴车来新乡送毒品了,当时范**把15克毒品送到新乡八一路幸福巷我和王*住处。

第二次是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王*和范**联系要15克毒品,范**坐大巴车来新乡送毒品,她送来15克毒品和100克底料,还是在新乡市八一路幸福巷我和王*住处。

第三次,是2013年11月27日,我和王*又与范**联系买65克毒品,当天下午王*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给范**汇过去3万元钱,范**收到钱后,当天就坐大巴车来到新乡,范**刚到新乡就被抓了,我和王*还没有来得及和范**见面。

除这三次外,我和王*没有做再从范**处购买毒品。

(3)王*供述:

范**一共来三次,第三次就是被抓住这一次。

范**第一次来是今年10月份,应该是10月中旬,我给张某某联系要毒品,她说腿摔伤了,让范**给我送,也是15克纯的,100克辅料,范**到新乡后坐出租车来到幸福小区门口,我让陈**去接范**到我家,在我家把毒品给陈**。

第二次是11月份,我又给范**打电话说要25克纯的,把钱给她打过去,780元每克,后范**来送毒品了,陈**把她接到我家,在我家把毒品给我,我就直接将毒品给陈**。2012年11月,范**送来15克纯毒品。

第三次就是被抓的这次。这次是陈**和范**联系的,我给她打的钱,共3万元,陈**让我打的钱,都是我的邮政卡转账,第一次给张某某的8000元也是转账,剩下给的张某某是现金。

2、相关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某、娄某某、张**、范某某证言同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明内容相同。

3、鉴定意见同第一起犯罪事实。

(三)2013年3月被告人李**贩卖给被告人周**、陈**毒品共计6次93包,27.9克。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住处当场查获毒品0.68克。被告人李**共贩卖毒品约28.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李*没有从我手里买过毒品,陈**也没有从我手里买过毒品,我只卖给过周**毒品。我卖过3包毒品,3月6日下午4点左右,周**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弄3包毒品,我骑电动车到和平新村门口,在水果超市门口将3包毒品给周**,每包65元,共给我195元。每包0.3克,是我在焦作买的。

在我住处查获的两包黄色粉末共0.68克,主要成分是海洛因。另两包,其中一个重15.34克,另一个重299.1克,主要成分是咖啡因,我对上述鉴定无异议。

2、相关证人证言

(1)被告人陈**证言

从李**处买毒品次数较多,记清的有:

第一次,3月8日上午,在新乡市文化宫东边胜利路北段地宫口,从李**处买两手,8大包、4小包,共给他1200元。

第二次,3月7日,从李**处买2次,都是他给我送。一次是下午三四点钟,李**把毒品送到引黄路河堤上了,两手,8大包、4小包,给他1200元,还是我给他付的出租车费;晚上八九点时,李**又给我送8大包、4小包,又给他1200元。

第三次,3月6日,就是被抓前两天,从李**处买2手,他给我送到河堤上,是7大包、6小包,给李**1200元。

共约80包,24克。被告人陈**当庭供述为20包,否认之前的部分供述。

(2)被告人李**言

被告人李*当庭供述对其从李**处购买毒品予以否认,称其毒品是从焦作买的,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

(3)被告人周*新证言

第一次,3月6日下午五六点时,我给李**要3包毒品,李**给我送到三中东边那,我给李**190元,价格是65元每包,少给他5元。

第二次,3月7日上午,我给李**要毒品,在精神病医院旁边那个胡同里,李**给我10包,我给他650元。

被告人周**当庭供述为1次3包,否认第二次10包的供述。

(4)证人刘某某证言

我女儿盛*有精神病,2012年11月,李**开始搬到我家住,盛*吸毒,李**白天很少回家,晚上在家住,3月8日公安在我家抓捕李**时,我全程在场,搜出的封口机及4包毒品不知道是谁的,现金也不知道是谁的,盛*前几天精神病犯了,他父亲将她接到重庆市接受治疗了。

1、鉴定意见

新公刑鉴毒字(2013)40号理化检验报告:张**身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共0.36克编为1号检材;曹某某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3包,0.84克,编为2号检材;陈*手机皮套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重0.11克,编为3号检材;陈**身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7包,重4.15克,编为4号检材;李*身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20包,重10.83克,编为5号检材;李*新家中搜查出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2包,重0.68克,编为6号检材;李*新家中搜查出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重15.34克,编为7号检材;李*新家中搜查出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重299.1克,编为8号检材。经检验,1、2、3、4、5、6号检材,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7、8号检材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咖啡因。

(四)2012年2月至3月,在新乡市建设路诚信旅社附近、新乡市三中加油站对面、新乡市荣校路佛力德酒店门口、新乡**医院附近等处,被告人李*分16次贩卖给被告人陈**和吸毒人员吴某某、曹某某、陈*、乔某某等人毒品共约48.6克。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李*身上毒品共10.83克。被告人李*共贩卖毒品约59.4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3月8日从我身上查获的20包毒品,共10.83克,主要成分是海洛因,我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我都卖给吴某某、曹某某、陈*、乔某某、陈**等人,其中乔某某、曹某某系夫妻。

我平时买毒品自己吸及向外卖的次数太多了,具体多少次我都无法记清,只能记清被抓前那两天的事情。2013年3月8日上午,我从李**那买5手毒品,在建设路精神病医院门口,卖给陈*2包黄皮,共200元。还有一次,在诚信公寓胡同口还卖给陈*4手,每手750元,卖给陈*4手的就那一次,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时间就是3月8日。)

去年陈**那一伙出事了,过春节后,陈**从我这拿几次毒品,地点有和平路荣校路的佛力德宾馆、建设路精神病医院西侧胡同里,具体情况都记不起来了。

吴某某每次从我这拿的毒品数量都不大,每次都是一包两包,都是他跟我联系,我让他朝诚信旅社拿,现金交易,每包八九十元,具体情况也记不清了。

和曹某某交易的情况和吴某某差不多,每次都是一包两包,价格每包八九十元,大部分是曹某某去拿,有时乔某某也去拿。

被告人李*当庭供述没有从李**买过毒品,是从焦作买的。其卖给陈*有40多包(16-17克);卖给陈**有5-6包,2-3克;卖给吴某某有5-6次,一次2包;卖给曹某某3次,2-3包,卖给乔某某1次,2包。

2、相关证人证言

(1)吴某某证言

我吸的毒品都是从李**购买,春节后听说她手里有毒品,就开始从她那买毒品,一般每天一包到两包,一共买的有30包,都是3分包,记清楚的有被抓前的四次。

第一次,3月6日下午,我和李*联系,在新乡市建设路诚信旅社门前,我给她80元,她给我1包。

第二次,3月6日晚上,我又想吸,联系李*,在新乡市建设路诚信旅社门口,我给她180元,买2包。

第三次,3月7日下午,被抓前一天,我与李*联系买2包,在新乡市建设路诚信旅社门口,我给她160元,她给我2包。

第四次,3月8日凌晨,从棋牌室出来给李*打电话,在新乡市建设路诚信公寓楼上306房间门口,我给李*70元,她给我1包。

(2)曹某某证言

因吸毒被拘留,毒品都是在李**购买,能记清的有5次,都是3分包。

第一次,农历正月初三或者初四,在新乡市三中加油站对面,从李**买2包毒品,给她160元。

第二次,农历正月初十,在新乡**医院路口,从李**买2包毒品,给她160元。

第三次,农历正月二十,在荣校路佛力德大酒店门口,从李**买3包毒品,给她230元。

第四次,农历正月二十六,即3月7日上午,在新乡市精神病院门口,从李**买2包,给她160元。

第五次,3月8日上午,最后一次,在诚信公寓306房间门口,从李**买4包毒品,给她320元。

(3)陈某证言

经人介绍认识李*,李*是卖毒品的,一般是一次拿4手,三四天拿一次,买的都是大包,一手5大包,750元,4手共3000元,拿的次数比较多,记不清了,记清的是3次,其余几次记不清了。

第一次,3月8日上午,我与李*联系要4手毒品,在新乡**医院附近的诚信旅社胡同口,李*给我4手,我给她3000元。

第二次,另一次可能是3月6日下午,我跟李*联系要4手,在新乡**医院门口,李*给我4手,我给她3000元。

第三次,今年3月初一天,我与李*联系要4手,在荣校路小美京饭店对面,我给她3000元,李*给我4手。

以上共计3次12手,60大包,合120小包。

(4)乔某某证言

春节前联系上了李*,就开始从李*处买毒品,一般是一天买一个,或者一天买两个,一共有十多次,有20多包。

最后一次是3月6日下午,我在新乡**医院附近路边,从李**买2个,给她200元,我在一个厕所吸了。

还能记清的一次是买她两包的前一天,也就是3月5日上午,还是在新乡**医院西边路口处,从李**买1包毒品,给她100元,在烟草局对面的厕所里吸了。

其他的记不清了。

从李**购买的都是小包,每包0.3克,我正常的话每天2包,我要是不够吸了,就吸曹某某的,从08年开始,我和曹某某开始生活在一起,我们都是从李*手里买毒品,曹某某买的多一些。

(5)被告人陈**证言

2012年11月,王*被抓,我后来找到一个叫李*的女人,从她手里买毒品,从李*处购买的毒品,记清的有两次。

第一次,元月初的一天,当时李*在和平路和荣校路佛力德宾馆住,联系后,我在该宾馆电梯口买一手,共10小包,给李*750元。

第二次,还是元月初的事,距从上次有两三天,在建设路精神病医院西边的胡同里,我给李*1250元,李*给我5大包、8小包毒品。

被告人陈**当庭供述从李**购买两次,20包。

3、鉴定意见

新公刑鉴毒字(2013)40号理化检验报告:张**身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共0.36克编为1号检材;曹某某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3包,0.84克,编为2号检材;陈*手机皮套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重0.11克,编为3号检材;陈**身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7包,重4.15克,编为4号检材;李*身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20包,重10.83克,编为5号检材;李*新家中搜查出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2包,重0.68克,编为6号检材;李*新家中搜查出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重15.34克,编为7号检材;李*新家中搜查出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重299.1克,编为8号检材。经检验,1、2、3、4、5、6号检材,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7、8号检材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咖啡因。

(五)2012年11月,在新乡市中原路天泉宾馆、儿童公园、116厂等处,被告人范**伙同马*共同贩卖毒品给被告人童林一次10包、吸毒人员李*一次1包、孙某某、魏某某12包,共23包,约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范**的供述和辩解

我从陈**和童*手里买毒品,除我和马*吸食外,其余还卖给别人一些。通过安某某、童*认识了陈**。

11月27日下午,我在新乡市八一路天主教堂旁边,从光武处买60包黄皮,每包60元,我吸食一部分,在新乡市中原路儿童公园门口卖给童林10包,每包60元。

李*从我这买毒品次数较多。2012年11月27日夜,我被抓的那一天,我在116厂那个住处,卖给李*1包。其他的记不清了。

我在天泉宾馆居住期间,魏某某还用一个平板电脑作抵押,从我那拿2包毒品,当时魏某某手里没有钱了,就用一个平板电脑押在我那,第二天,魏某某又拿钱把平板电脑赎回去,赎回电脑后,又买1包毒品,我都是按照90元的价格算的。

大部分时间是我和马*在一起吸,有时候在我们租住的宾馆里,有时候在我们租住的房子里。我俩很少分开。我买毒品和卖毒品马*都知道,像李*这样从我这买毒品的人,马*也认识,我和马*、李*还一起吸过毒。我和马*平时的钱都由马*保管,我卖毒品的钱交给马*,我去买毒品时再给马*要。

被告人范**当庭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不认识孙某某,马靓不知道其贩毒。

(2)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

认识范**后就住在一起,经常一起吸毒,毒品都是范**弄的,大概一个多月前,他开始从陈**那拿毒品,除我俩吸外还向外卖,卖给李*、赵*等吸毒人员。

范**朝外卖每包90元,每个赚30元,这些钱除我们吸毒外,其余都花掉了,另外还得给童*钱,好像是因为童*介绍我们认识陈**,给他的好处费。

范**朝外卖毒品的钱平时都由我保管,他去找陈**拿毒品时,就从我这拿钱,我们平时的开支都从这里出。

平时毒品都是范**朝外送,除李*、赵*熟悉可以到宾馆找我拿毒品外,其他人都是和范**联系后,由范**出去送。

在我被抓那晚七八点钟,李*去我和范**在116厂,卖给李*1包,当时范**不在家,后公安把我和李*带走了。

被告人马*当庭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其知道范**贩毒。

2、证人证言

(1)被告人童*证言

范**、马*都吸毒,我女朋友安某某和范**的女朋友马*关系比较好,我从戒毒所出来后,就和范**认识了,开始范**从我这拿毒品,拿过几次,我介绍范**和陈**认识,范**就直接从陈**那拿毒品了。我被抓住那天晚上,我还在中原路儿童公园门口从范**手里买10包毒品,给了范700元钱。具体交易是:2012年11月27日晚上,在新乡市中原路儿童公园门口,我从范**手里买10包毒品,给他700元钱。这次,范**和马*两人一起去了。

(2)证人李*证言

我从新乡的叫妞*的人处拿过毒品,还有从范**处拿过毒品,一般都是吸范**的,最后一次是2012年12月27日晚上,我去范**和马*住的房子里,就在他家吸一包。

(3)证人孙某某证言

我从范**那买过毒品,吸食的是黄皮,我是通过朋友魏某某认识范**的,从范**那买毒品,大部门是100元每包,也有90元每包的,次数不固定,有时候一天好几次,有时候几天一次。

第一次,2012年11月底一天,在新乡市中原路天泉宾馆门口附近一个报刊亭,从范**手里买2包黄皮,给他200元。

第二次,同一天晚上,我和魏某某在一起,到夜里十一二点,我俩想吸,但手里没有钱,我俩就先用一个平板电脑作抵押,先从范**那拿2包,范**同意。

第三次,抵押过平板电脑的第二天傍晚,我和魏某某想吸,我俩去天泉宾馆二楼厕所那找他,我俩花300元买3包,我1包,魏某某2包,就在厕所那,我俩一起吸了。还是这天夜里,我和魏某某买过3包后,又拿400元找范**赎回平板电脑,剩下的钱又从范**那买1包,我和魏某某共同吸了。

我还让我女朋友赵**找范**拿过毒品,记清的有2次。

第一次,11月下旬,我和赵**在建设路一个旅社里住,晚上八九点,我想吸,同范**联系好,让赵**从范**那拿回1包,我就吸了。

第二次,也是11月下旬,我和魏某某在中同街平安酒店住,我俩想吸,我就和范**联系好要2个,让赵**去范**那拿回2包黄皮,我和魏某某就吸了。

(4)证人赵**证言

认识孙某某,和他谈过对象,他吸毒,没有正式工作,我知道他从范**手里买毒品,我去找范**给他拿3次。

第一次,11月20日后的一天晚上七八点,我和小*在一起住,他让我找范**拿东西,我在天泉宾馆门口从范**手里拿1包毒品。

第二次也是晚上,天刚黑,我在天泉宾馆二楼电梯口从彬*手里买2包,也是孙某某先和范**系好。

第三次还是在天泉宾馆二楼电梯口,找范**拿1包,是半夜,我记得是我在外边打牌回去晚了,问孙某某吃啥,他让我去天泉宾馆找范**拿1包毒品。

我没有去过范**的房间,就知道他在天泉宾馆住,每包90元。

(六)2012年11月,在新乡**化宫、八一路西头一公共厕所附近,被告人童*分2次贩卖给被告人范**毒品60包,约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童林的供述和辩解:

遇见范**和马靓,开始他们二人给我钱让我帮他买,后来我嫌麻烦,就介绍范**认识陈**,后来,我联系不上陈**时,就直接从范**手里买毒品,范**有时也会从我这里买毒品。

是我介绍范**、马*认识的陈**,说好条件是每天范**和马*给我5包毒品,开始找范**、马*拿毒品时价格是70元每包,后来,范**、马*直接从陈**那拿毒品,他们从陈**那拿毒品的价格变成60,另外,范**给我5包毒品供我吸,这样我也省心了。

第一次,11月中旬的一天,在新乡市铁路文化宫对面路边,范**从我手里买20包毒品,给我1200元。

第二次,在铁路文化宫那卖给范**毒品的第二天下午,在新乡市八一路西头一个厕所旁边,范**从我手里买40个毒品,给我2400元钱。

2、相关证人证言

(1)被告人范**证言

从童林处买3次。这三次是连着的,是大概十来天的事,第一次是那天下午,在铁路文化宫对面路边,从童林处买20个;第二次是新乡市八一路西头一个公共厕所路边,从童林处买40个;第三次是在新乡市新获路火葬场门口那,从童林处买10个,1个就是1包,每包都是60元,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提审范**,其对第三次予以否认,因此其供述和童林供述一致,庭审时范**对该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被告人马*证言

我和范**先是找别人买毒品,认识童*后,从童*处购买毒品,80元每包,买一段时间后,熟悉了,童*又介绍我们从陈**处买毒品,开始的价格是80元每包,熟悉了,从陈**家买的都是60元每包,朝外卖的价格是90元每包。

(3)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童林吸毒的事实。

(七)2013年3月,在新乡市荣校路金沙宾馆、新乡市三中对面公交站牌处,被告人周**分4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冉*、李**毒品7包,约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当庭供述曾经卖给李某荣一包毒品,与冉*是共同吸食关系。

2、证人证言

(1)冉某证言

1、3月5日下午,我让他给我2包毒品,在荣校路金沙宾馆门口,周**给我2包毒品,我给他160元。

2、3月7日那天下午,我与周**联系,在金沙宾馆4楼见面,我给他160元,他给我2包毒品。

都是3分包,周**,乳名瑞*,我听周**说从李**手里拿的毒品。

(2)李某荣证言

在周*新出事前一天上午,我还从他手里买1包黄皮,在荣校路3中那个站牌,给他100元。

在这一次前两三天,还是在三中对面站牌,我又花200元从周志新处买2包。

其他记不清了,买的都是3分包。

(八)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在其住处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盖某某毒品25包,约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相关证人证言

(1)证人盖某某证言

现在每天都吸毒,以前从好多人手里买毒品,近期主要从李**手里买,一般都是每次拿十来包。记得清楚的是:十天前左右,我去找李**拿两次,下午找他拿5包,晚上又拿10包,一共给他650元,应该是11月24日或者25日的时候。另一次记得清楚的是:11月底的一天,从李**那拿2次,都是5个,给他530元钱。

(2)证人唐*证言证明其母亲盖某某吸毒,吸的量也比较大,经常从李*战处拿毒品。

(43证人鲁*证言证明李**在新乡的生活情况。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2年11月,在新乡市荣校路金沙宾馆、中原路天泉宾馆内,被告人范**伙同被告人马*多次在其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赵*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范**供述

李*还经常在我住的宾馆或者租房处那吸食毒品,我在天泉宾馆和金沙宾馆住宿期间,李*一共找我六七次,赵*也找我和马*吸过毒,有两三次。毒品是我提供的,他们吸食毒品的房间都是我和马*开的。

(2)被告人马*供述:

李*和赵*去找我们吸毒,赵*去一两次,主要是李*找我们吸毒次数多。我俩被抓前,主要在新乡市中原路和劳动路交叉口金沙快捷酒店和中原路天泉宾馆,都是住一个星期,先是金沙宾馆,后是天泉宾馆,在天泉是610房间,这两个房间,李*经常去找我们,差不多每天都去,他们俩吸的都是我和范**的毒品,就在我和范**开的房间里吸,其他买毒品的都是范**去往外送。我们被抓前一天,李*和赵*在天泉宾馆610房间找我和范**吸毒了,我们四个人一共吸三个毒品,就在610房间。

2、证人李*证言

因吸毒被治安拘留,我从新乡的叫妞*的人处拿过毒品,还有从范**处拿过毒品,一般都是吸范**的,最后一次是2012年12月27日晚上,我去范**和马*住的房子里,就在他家吸一包。有个朋友赵*也找范**拿毒品,应该是11月26日晚上,在天泉宾馆610房间,我和赵*、范**、轩*在一块吸毒,当时吸的有两三包毒品,吸过后就睡觉了,第二天晚上就被抓了,不知道610房间谁开的,我去时就范**和马*在那个房间,毒品是范**提供的。

主要是范**和他女朋友马*在宾馆开房期间找他们吸,在金沙快捷酒店、天泉宾馆期间,找他们有四五次,都是在他们开的房间里吸,吸点都走了,也不给他们钱,大概有四五次,找他们吸毒的还有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陈**等十名被告人身份。

2、被告人陈**、王*、李*、李**、范**、周**等人前科证明:

被告人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3月26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3月11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月5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08年12月24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6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范**因犯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2006年5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因犯盗窃罪,1998年2月26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7日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作证罪,2009年12月4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6月28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3、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

2012年11月28日王*住处

该证据证明:扣押自制吸管,塑料袋,人民币7000元,电子秤,2012年11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3万元汇款单,疑似毒品。附相关现场照片。

2012年11月28日李**住处

该证据证明:扣押电子秤,封口机,人民币18300元,黑色汽车一辆,透明塑料袋。附相关现场照片。在其租房处附近抓获。

2012年11月27日长途汽车站范**

该证据证明:扣押疑似毒品4包,茶叶盒纸片等。附相关现场照片。

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对李**位于新乡市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1号楼3单元4楼东住处搜查。扣押李**封口机、现金、疑似毒品等,现场照片证实搜查内容。

公安机关抓获李*时,从其身上查获手机、铁盒、塑料袋各1个,疑似毒品,经鉴定,主要成分系海洛因,附相应照片。

公安机关抓获陈**时,查获现金290元,手机1部,疑似毒品7包,附相应照片。

公安机关扣押周**手机1部。

4、辨认笔录:

范**辨认出其经常购买毒品的对象为陈**;马*辨认出其男朋友购买毒品的对象为陈**;售票员娄某某辨认出范*艳系案发当日在孙*上车的女子;张一某辨认出和其女儿王*一起生活的系陈**;张一某辨认出范*艳系给其女儿送毒品的小艳;安某某辨认出陈**系给其男朋友童*贩卖毒品之人;孙某某辨认出范**系多次卖给其毒品的人;赵**辨认出卖给其男朋友孙某某的叫彬*的男子系范**。

经陈*辨认,多次卖给其毒品的是犯罪嫌疑人李*;经曹某某辨认,多次卖给其毒品的是犯罪嫌疑人李*;经吴某某辨认,多次卖给其毒品的是犯罪嫌疑人李*;经雷*辨认,多次卖给其毒品的是陈**;经陈**辨认,李*战系从王**购买毒品的小战;经陈**辨认,范**多次卖给他和王*毒品的艳艳。

5、王*邮政储蓄卡账单记录

该证据证明:6210984980000364705向对方账号6215993793000158185分7次转款167500元。

6、范某某账号账单记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7、陈**18237344505电话记录

该证据证明:该电话同范**电话15262599982案发前联系频繁,范**称只同王*联系,没有同陈**联系不属实。

8、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中10名嫌疑人均系被抓获,无投案自首等情况。

9、公安机关证明:经多次对张某某进行抓捕,仍未抓获。吸毒人员赵*、刘*、小*、巩*四人,无法找到。

10、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收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范**、李*、李**、童*、范**、马*、周**、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王*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王*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数额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童*、范**、雷*、范**的供述予以证实,其犯罪数额应当以证人证言为准;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该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时被告人童*供述从陈**处购买44包毒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明知是毒品而积极实施贩毒行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被查获时已经实施了连贯的犯罪行,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属于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认罪、悔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当庭供述没有从李**处购买毒品,结合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李**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贩卖给李*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应当以被告人周**、陈**的当庭供述为准认定李**的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其当庭翻供理由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的犯罪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及被告人陈**供述、证人吴某某、曹某某、陈*、乔某某等证言予以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童*的犯罪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及被告人范**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贩卖给范**的毒品虽然没有加价,但范**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没有证据证明童*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马*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至七年间定罪量刑。二被告人判决宣告前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马*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范**辩称其与马*不是共同犯罪的理由经查,其共同犯罪行为有本人供述及马*供述相互印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其当庭认罪供述及被告人童林供述、证人吴某某、曹某某、陈*、乔某某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辩称其只贩卖一包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其犯罪事实有证人冉*、李**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至七年间定罪量刑。被告人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贩卖毒品海洛因7.5克,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至七年间定罪量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8年3月8日止。)

五、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童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八、被告人马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九、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十、被告人李*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 指定辩护人张**、田**,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 辩护人孟**,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范**,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 辩护人钟**、赵**,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 辩护人郭**、王**,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 辩护人孙**,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范**,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 辩护人赵**,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童*,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
  • 辩护人左**,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 被告人周**,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 被告人李**,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海成
  • 审判员吴俊喜
  • 审判员付学堂
  • 代书记员苏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