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在其自己家里二楼东头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在汝南县滨河花园其所租的用于摆夜市摊的一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梁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尿检中心现场检测报告书、汝南县公安局对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