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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杨*、田*、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钢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魏*、上诉人田*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原审被告人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原审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重大复杂,经山东*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1、2013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田*驾驶车牌号为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本田思铭轿车将31.859克的冰毒带至高*位于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某村的莱芜*限公司的二楼办公室内,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侦查人员从高*办公室茶几上起获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用黄色金属瓶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瓶以及吸毒工具一宗。经称量,现场茶几上塑料封口袋中冰毒疑似物净重31.859克。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亓*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早上天刚亮,其和高*在他的办公室睡觉。河南的u0026ldquo;小*u0026rdquo;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了。u0026ldquo;小*u0026rdquo;从身上拿出一袋装着白色粉末的东西,应该是冰毒。在他面前的茶几上放着一个黄色金属瓶子、一个塑料瓶子,u0026ldquo;小*u0026rdquo;打开黄色瓶子,里面有些冰毒,这两个瓶子在u0026ldquo;小*u0026rdquo;来之前,茶几上没有。去洗刷间后民警来了,看见u0026ldquo;小*u0026rdquo;手里的那袋冰毒放在茶几上,应该是u0026ldquo;小*u0026rdquo;看民警进来就把东西扔在了上面。

(2)证人周*(被告人田*之妻)的证言,证实田*从2012年上半年至今在聊城开大货车给人送货。本田思域轿车是父亲给其办分期付款买的。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份开始吸食冰毒,之后从杨*处购买冰毒。2013年4、5月份通过杨*认识了u0026ldquo;小*u0026rdquo;,杨*曾说过认识一河南籍的男子,专门贩卖冰毒,意识到u0026ldquo;小*u0026rdquo;就是该男子。自2013年7、8月份以后其多次从王*手里购买过冰毒。2013年11月20日晚上,王*打电话让其约一下杨*,他来和我们见面,并称带来了好东西(指冰毒)让其尝尝,其表示同意,如果东西好的话,有钱可以买点。22日早上六七点钟u0026ldquo;小*u0026rdquo;和u0026ldquo;小猛*;(田*)到其公司,u0026ldquo;小*u0026rdquo;从上衣口袋拿出装有冰毒的一个白色塑料小瓶子,其吸食了一点,其茶几上小金属瓶被u0026ldquo;小*u0026rdquo;拿了起来,后发现黄色金属瓶里装着将近一瓶的冰毒,应该是u0026ldquo;小*u0026rdquo;放进去的。之后u0026ldquo;小*u0026rdquo;又拿出一个带封口装有白色结晶体固体冰毒的塑料袋,其与亓*、u0026ldquo;小*u0026rdquo;、u0026ldquo;小猛*;一起吸食,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u0026ldquo;小*u0026rdquo;这次来一是想找杨*,二是想来卖给其货。

(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河南台前县经营金点子传媒公司,吸毒一年多了。黑色苹果手机的号码尾号为u0026ldquo;4111u0026rdquo;,黑色酷派双卡双待手机里有两张手机卡,一个号码尾号为u0026ldquo;7114u0026rdquo;,另外一个联通的尾号为u0026ldquo;5060u0026rdquo;,两部手机都是自己使用。其和高*是经u0026ldquo;老*u0026rdquo;介绍认识的,俩人在一块吸食过四五次冰毒。2013年11月20日高*让其到莱芜玩,其有一辆银灰色车牌号为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奥迪A4轿车,但因车的暖风坏了,便让田*开车接上其一起走的,在22日凌晨赶到了泰安一如家宾馆。之前曾两次从泰安一手机号码为13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886的人手中买过冰毒,这次到泰安后,趁田*洗澡时,其外出又购买了3000元冰毒,共计17克左右,放在一透明塑料袋里,这些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带着冰毒到了莱芜颜庄高*的办公室,放到了办公室的茶几上,其随身携带的小玻璃瓶里有1克左右的冰毒,其和高*、田*还有一个叫u0026ldquo;伟子u0026rdquo;的在一起吸食。带冰毒来是想和高*一起吸食,走时再给他留下一点。当天从田*的车上搜出的冰毒不知道是谁的,从台前县到莱芜只有我们两人在车上。

其身上带了一万三千五百多元的现金,吸毒用的橡皮管和一个小锅子。高*办公室茶几上装着冰毒的塑封袋、透明玻璃瓶也是其带去的,黄色金属瓶是事发当天和高*要来的,当时金属瓶里有些冰毒,其把里面的冰毒倒入了带去的白色塑料袋中。

当庭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两部手机是其所有,但手机中尾号为u0026ldquo;5060u0026rdquo;的手机卡不知道怎么回事。

(5)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u0026ldquo;小*u0026rdquo;贩毒,其大部分时间从他那里蹭吸,也从他那购买过2000元左右的冰毒,曾经和王*到莱芜贩卖过毒品。2013年11月21日晚十点多,u0026ldquo;小*u0026rdquo;说自己开车累,让其和他到莱芜要账、帮忙开车送货(货是指对方要买的冰毒),开的是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东风本田思铭轿车,从台前到泰安都是u0026ldquo;小*u0026rdquo;开车,到了泰安才替换了他,u0026ldquo;小*u0026rdquo;打电话时听到对方问:u0026ldquo;到哪了,带货(指冰毒)了吗?u0026rdquo;u0026ldquo;小*u0026rdquo;说:u0026ldquo;到了再说,你联系上她了吗?u0026rdquo;到了钢城将车开进一个大院子,u0026ldquo;小*u0026rdquo;把其喊到二楼一个房间里,有老*和一个二十八九岁的男子,茶几上有两三个冰壶,老*和u0026ldquo;小*u0026rdquo;在吸食,那个男子拿着老*的冰壶吸了一会又递给其,刚吸一会后民警就到了。帮王*送货他让其免费吸食毒品。从车上找到的冰毒疑似物是u0026ldquo;小*u0026rdquo;的,从台前到莱芜没有人接触过车。到高*院子附近时,其到副驾驶座上睡觉,u0026ldquo;小*u0026rdquo;坐在驾驶座上从衣兜里拿出一透明塑封口袋装的冰毒,约四五十克,分装到另一个塑料封口袋内。u0026ldquo;小*u0026rdquo;自己拿起一袋,把另一袋(大约二三十克)装在之前放在车上的红旗渠牌烟盒里让其放起来,其把烟盒放到了车储物盒里。从车靠背夹层找出的是其吸毒的工具。车上口香糖盒子里的毒品不知道怎么回事。

当庭供述从车上搜出的冰毒不知道是谁的,不是其的,也不是王*的。

(6)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光盘,证实扣押高*尾号为u0026ldquo;1111u0026rdquo;的三星手机一部,冰壶一个,军绿色文具包一个;扣押被告人王*现金10318元,疑似冰毒物一袋,玻璃器皿二个,内有手机卡一张的苹果手机一部、内有手机卡两张的酷派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田*手机三部,车牌号为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思铭牌轿车一辆(所有人为周某),黄金叶烟盒一个,绿箭牌口香糖铁盒一个,冰毒疑似物两包,吸毒用工具一宗。

(7)照片一组及光盘,证实抓获被告人王*、田*、高*时的现场情况。

(8)莱芜*安管理处出具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实为经过遮盖的田*驾驶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的行驶轨迹,证实该车于2013年11月22日凌晨3时59分09秒自莱泰泰安收费站驶入高速,凌晨4时38分自钢城收费站下高速。

(9)王*(手机号码为13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060)与13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181(莱芜号码)2013年11月21日-22日凌晨的短信记录,显示王*称两点到泰安,对方问u0026ldquo;一万你给我多少u0026rdquo;王*答复为:五十。对方要求再便宜一点。

王*尾号为u0026ldquo;4111u0026rdquo;的苹果手机与高*尾号为u0026ldquo;1111u0026rdquo;的手机于2013年10月至11月的短信记录,11月20日晚高*发给王*的短信,显示u0026ldquo;我给你开发一个地市,确保你平安无事的干u0026rdquo;等字样。

(10)田*号码为15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454的手机与莱芜号码为13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567的手机于2013年11月21日晚的短信记录,显示田*称u0026ldquo;你要多少今天不光你还有人要u0026rdquo;,及15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456的莱芜号码于11月22日中午11时许发来u0026ldquo;狗咬,危险u0026rdquo;的信息。

(11)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上午,钢城公安分局专案组获取线索:王*携带冰毒将到钢城进行交易。随后在高*的办公室将王*、田*、高*抓获,当场缴获冰毒70余克。

(12)车牌号为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本田思铭牌机动车信息,证实车辆所有人为周*。

(13)毒品称量笔录及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放于高*办公室茶几上塑料封口袋中冰毒疑似物净重为31.859克;对自被告人田*驾驶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上扣押的u0026ldquo;黄金叶u0026rdquo;烟盒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u0026ldquo;绿箭u0026rdquo;牌口香糖铁盒伪装的冰毒疑似物两包分别进行称重,总净重为35.83克。自高*持有的物品中搜出的冰毒共计2.288克。

(14)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高*办公室茶几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一绿色笔袋中的两盒冰毒疑似物及被告人田*轿车内搜出的两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仅就31.859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辩称31.859克冰毒仅用于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田*、高*证实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田*供述一起和王*来莱芜送货(指冰毒)。被告人王*持有的手机中曾有和莱芜一手机号码联系购买毒品的信息,高*证实王*有贩卖的意图,结合本案的发案经过,公安机关是在掌握毒品交易的信息后才抓获被告人王*,王*明知是毒品而自身携带并利用交通工具将毒品运至莱芜,其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供述曾陪着王*到过莱芜贩毒,此次王*让其帮忙开车到莱芜送货(冰毒),从其车上搜出的冰毒为被告人王*所有,且在行驶途中听到王*与人联系买卖毒品,被告人田*明知被告人王*欲将毒品运至莱芜而帮忙运输,与被告人王*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的短信记录、高*的证言也对此予以了印证,故被告人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杨*住处,欲将140克冰毒卖给杨*,杨*以手中没钱为由拒绝。后二人商议,杨*先收下冰毒,在将冰毒贩卖后再支付王*毒资35000元。因杨*一直没有支付毒资,被告人王*多次通过高某联系杨*,索要毒资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u0026ldquo;小*u0026rdquo;到老汽车站东边的佳驿酒店想卖给其140克冰毒,其没有钱,他说让其替他按260元一克卖,卖完之后再给他35000元就行,就同意了。后其不想把钱给他,就换了通讯号码。u0026ldquo;小*u0026rdquo;多次通过高*找其要钱,都让高*帮其挡了。其冰毒一共有两个来源,一个是河南的u0026ldquo;小*u0026rdquo;,另一个就是u0026ldquo;林*u0026rdquo;。

(2)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和u0026ldquo;小*u0026rdquo;第一次见面后不久,他就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杨*,说自己联系不上她了。给杨*打电话,杨说欠u0026ldquo;小*u0026rdquo;35000元,但没说欠什么钱,杨说不想见他,让其和对方说也联系不上她。后u0026ldquo;小*u0026rdquo;多次打电话让其联系杨*。曾从u0026ldquo;小*u0026rdquo;那买过三次冰毒,他的货便宜。

(3)证人田*的证言,证实经常和u0026ldquo;小*u0026rdquo;在一起吸食冰毒,知道他贩卖冰毒。2013年11月21日晚上十点多,u0026ldquo;小*u0026rdquo;打电话让其和他到莱芜要账,当天就回来,具体和谁要账他没有说。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卖给杨*冰毒,两人之间也没有债务纠纷。

关于被告人王*对此毫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杨*证实自王*处购买了140克毒品并赊欠35000元。高*证实王*多次让其联系杨*,杨*则称欠王*35000元,田孝盈证实王*此次到莱芜是为了索要债务,杨*欠被告人王*钱款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虽然被告人王*辩称与杨*之间无债务纠纷,但其对于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案其他被告人均证实被告人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该起指控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3、2013年6月29日,陈*、段*电话联系被告人田*购买毒品,驾驶车牌号为鲁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别*越轿车至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从田*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段*从一个叫u0026ldquo;猛子u0026rdquo;的河南人手里购买冰毒。曾和段*到河南买过二三次冰毒,都是段*和对方联系。2013年6月份,宗*联系购买冰毒,其联系段*,段又联系河南的u0026ldquo;猛子u0026rdquo;购买,其叫上朋友u0026ldquo;成子u0026rdquo;开着其车牌号为鲁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黑色别克轿车去河南台前县,段*买了冰毒马上就回莱芜,在车上还让其看了,大约20克。

辨认笔录,证实陈*辨认出被告人田*即为u0026ldquo;猛子u0026rdquo;。

(2)证人段*的证言,证实其贩卖的冰毒是从河南台前田*(一般叫他u0026ldquo;猛子u0026rdquo;)的手里买的。一般是先打电话联系好,然后去拿货。2013年6月底,其给u0026ldquo;猛子u0026rdquo;打电话购买冰毒,便和陈*及陈*的弟弟u0026ldquo;成子u0026rdquo;开着车牌号为鲁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到河南台前,找u0026ldquo;猛子u0026rdquo;买了大约10克共计3000元的冰毒,用一个透明的方形小塑料袋装着,回莱芜后宗*拿走了一点。当时田*开了一辆银白色尼桑轿车,上车后发现开车的是u0026ldquo;小*u0026rdquo;。

辨认笔录,证实段*辨认出被告人田*即为田*,u0026ldquo;小*u0026rdquo;即为被告人王*。

(3)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鲁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行驶轨迹,证实该车于2013年6月30日凌晨经济南西返回莱芜东。

关于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段*的证言中对于自田*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指认了被告人田*,就毒品交易的克数已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对该起指控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2013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电话联系u0026ldquo;林*u0026rdquo;欲以170元/克的价格购买2万元的冰毒。当天下午,张*(另案处理)根据杨*的安排,将杨*事先给他的2万元打入账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5的账户。当天晚上,被告人林*驾驶杨*借用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车牌号为鲁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雪佛兰轿车和杨*窜至泰肥一级高速公路肥城收费站附近的一处加油站,林*下车在加油站附近的草丛内,找到u0026ldquo;林*u0026rdquo;事先藏匿于此的用u0026ldquo;金嗓子喉片u0026rdquo;伪装的冰毒两包,将冰毒交给杨*。后二人在返回莱芜途中,于*高速莱芜西收费站外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人员抓获,杨*所购买的两包冰毒疑似物被当场查获。经称量,起获的两包冰毒净重119.901克。经鉴定,该两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下午,其按照杨*的安排将她前一天交其保管的2万元打到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5的账户上,是在啤酒厂对面的农业银行打的钱。11月21日晚,电话联系杨*买冰毒,她没说在哪里,问她房间里有没有人,她说没人,其就到她房间里去等了。不长时间,一个叫小*的人也来找杨*,他来了问了一句杨*还没回来。当晚被抓之前,在杨*房间内等着买冰毒,问她什么时候回来,杨*说该回去的时候就回去,意识到她是去买冰毒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下午6、7点左右杨*借其的车(银白色的雪弗兰赛欧,车牌号是鲁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去泰安,她和u0026ldquo;小雨u0026rdquo;去开的车。晚上到尚客优宾馆找杨*要车,张*也在那,待了十几分钟后就被抓了。从杨*处购买了五六次冰毒。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在其被抓获的前两三天,把自己的本田飞度轿车抵押给了高*,他借给了其28500元。之后u0026ldquo;林*u0026rdquo;跟其联系问要不要买冰毒,其同意了,并准备了2万元。2013年11月20日,因在宾馆住着,考虑不安全,便把2万元给了张*,让他替其保管。11月21日凌晨联系u0026ldquo;林*u0026rdquo;,他说让其去泰肥一级高速公路肥城出口那里取货,并让其向指定的银行账号打上2万元,让张*将2万元打入u0026ldquo;林*u0026rdquo;给的账户。之后借了王某某的车,让林*开着到了肥城的一个收费站,林*在收费站附近一小房子背面的一棵松树下面找到两个金嗓子喉片药盒伪装的冰毒。其没有拆封就叫林*驾车返回,下了莱芜西收费站的时候就被抓获了。后来经称量,这两包冰毒净重120余克。

(4)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下午六点左右,杨*打电话让其帮忙开车去泰安。其开着杨*借的王某某的车,在路上,杨*打了几个电话主要是问路怎么走。后来到了泰肥高速一级高速路收费站的附近,杨让其下车去取冰毒,在路边一个房子旁的树草丛中找到两个长方形的药盒,回到车上就给了杨*,在回莱芜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在去的路上其就已经意识到是去取冰毒。

(5)鲁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辆行驶轨迹及抓拍图像,证实案发当晚该车于23时32分29秒进入泰肥收费站。

(6)银行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5的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11月21日分两次共存入了2万元。

(7)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光盘一张,证实2013年11月22日抓获被告人杨*时查获冰毒疑似物两袋,其中一袋净重59.865克,另一袋净重60.036克;u0026ldquo;金嗓子喉片u0026rdquo;外包装两个。

(8)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该起事实系2013年11月21日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提供了杨*将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在抓获被告人杨*后,钢城分局民警将在宾馆等候购买冰毒的张*,以及王某某抓获。

(9)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3年11月22日凌晨从被告人杨*携带包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告知杨*、林*两被告人。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及被告人杨*辩称119.901克冰毒系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林*、高*证实被告人杨*除了将毒品用于自吸外还进行贩卖,杨*也予以认可。被告人杨*曾有贩卖的行为,此次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被当场查获,辩解用于自吸的数量明显超过正常数量,对购买冰毒的去向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称仅用于自吸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其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自外地将数量大的毒品运至莱芜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中u0026ldquo;毒品称重笔录u0026rdquo;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获取被告人杨*即将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而当场查获后,在被告人杨*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予以了扣押并称重,被告人杨*、林*对称重结果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辩称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知道杨*去购买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在侦查阶段曾有过稳定供述,证实知道杨*贩卖冰毒且多次帮杨*送货。起诉书指控运输毒品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均予以认可,其供述与被告人杨*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在买毒后被查获,足以认定其与杨*共同运输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2013年4、5月份至11月20日,被告人杨*分六次贩卖给王某某、张*冰毒8克。分述如下:

(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秀丽伙同他人窜至莱芜市莱城区西海公园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1克,王某某支付毒资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在西海公园从杨*手里购买了1克冰毒,支付现金400元。

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以170-260元一克购买冰毒,以350元-400元一克卖出,共卖了三四十克冰毒,挣了5000元左右。其中2013年春天至被抓获前,共卖给王某某7次,大约8克。2013年4、5月份,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其和王*开车去西海公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1克冰毒,王某某支付400元现金。

(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在莱芜市高新区南方商城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1克,王某某支付毒资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在南方商城附近从杨*手里购买了600元1.5克冰毒,支付现金600元。

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在南方商城的楼下见面,卖给他1克冰毒,王支付现金400元。

(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在莱芜市高新区某宾馆内,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1克,王某某支付毒资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在老汽车站跟前的工商银行给杨*存了800元,杨*从u0026ldquo;佰金瀚u0026rdquo;洗浴中心的四楼窗户将冰毒用卫生纸包着扔下来。

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3年9、10月份,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从u0026ldquo;佰金瀚u0026rdquo;洗浴中心的四楼房间窗户扔下1克冰毒,他把500元给吧台服务员,服务员转交给其。

(4)2013年10月底的一天,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购买冰毒,并向杨*提供的工行账号汇入400元。被告人杨*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到莱*民医院附近的u0026ldquo;十八乐u0026rdquo;给王某某送冰毒。后被告人林*联系王某某,二人在莱城区某宾馆停车场见面后,林*交给王某某冰毒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从杨*处购买了五六次冰毒。其中一次是在某宾馆停车场。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给杨*打电话购买冰毒,并在老u0026ldquo;十八乐u0026rdquo;超市附近的工行给其存入400元,开车去了百度宾馆停车场,停车后林秋雨坐着出租车将1克冰毒送到了其车内。

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底11月初一天夜里12点多,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让他把400元钱打到王*(扣押的那张)的工行账号,让他在老*院u0026ldquo;十八乐u0026rdquo;超市附近等着。其告诉林*某某要买冰毒,并告诉了他手机号码,林秋雨打车给王某某送的。

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中旬根据杨*的安排给王某某送过5次左右的冰毒,约12克左右。2013年11月初,杨*给其两个八分的冰毒,让跟王某某联系,并给了电话,其坐着出租车打的到了某宾馆的停车场,把2克冰毒给了王某某。

(5)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在莱芜市高新区某宾馆房间内,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2克,王某某支付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左右,到某宾馆找杨*以800元的价格购买2克冰毒。

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左右,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在某宾馆卖给王某某2克冰毒,他支付800元现金。

(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在莱芜市高新区某宾馆内,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冰毒2克,张*支付毒资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9月份开始从杨*处购买冰毒,共七八克左右,每一小包500元。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电话联系杨*购买冰毒,当时她在某宾馆住着,杨*让先汇款1000元,并发短信给了一个工行的账户。汇款后去宾馆找她,她从四楼窗户上给其扔下来的,冰毒用小方形的透明塑料袋装着,放进一个烟盒内,用湿巾挡住烟盒口扔下来的。

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10月份至被抓获前,分3次共卖给张*6克冰毒。其中,2013年10月份下午,张*到某宾馆找其购买2克冰毒,将2克冰毒包好后从窗户里扔下去。林秋雨跟张*去口镇拿回1000元钱。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2)(3)(6)起事实不能相互印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张*的证言中对于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是能够相互印证的,据此可以认定杨*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数量的问题已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林*贩卖毒品1克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对杨*贩卖毒品的行为予以明知,仍帮其送货,两人系共同犯罪,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认定杨*以贩养吸的证据:

证人高*的证言,证实自其吸食冰毒后,杨*经常相约一块吸食,主要集中在2012年2月至7月期间,几乎每周她都约其一块吸食一次。和杨*关系很好,有时她会送其一些冰毒,也从她手中买过十五六次冰毒。

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收入。我和王*以贩卖毒品满足自己吸的需求,挣了钱也是为了购买冰毒。

综上,被告人王*贩卖、运输毒品171.859克,其中贩卖毒品140克,运输毒品31.859克;被告人杨*贩卖、运输毒品127.901克,其中贩卖毒品8克,运输毒品119.901克;被告人田*贩卖、运输毒品41.859克,其中运输毒品31.859克,贩卖毒品10克;被告人林*贩卖、运输毒品120.901克,其中贩卖毒品1克,运输毒品119.90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高*容留董*(已行政处罚)、葛*(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钢城区颜庄镇某村的莱芜*限公司办公室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下午三四点钟,葛*开车带其到颜庄玩,到了一茶楼后边的办公室二楼,看到高*坐在办公桌前玩电脑,在他右手边放了一个透明的玻璃杯子,瓶子上插着管子,其从网上看过,知道这是吸毒的冰壶。高*让了让,其便用打火机烤管子头上的玻璃头,吸了两口。高*和葛*是否吸毒没有看清。第二天和葛*又去了高*的公司外,给他打电话没接,下车准备看看高*是否在家时被公安机关扣住了。

(2)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葛*是黄庄的,2013年11月21日向他打听一个人的联系方式,后来他说找其溜冰,就同意了。下午三点来钟,葛*和两个男青年来找,葛*和其中一个长头发的男子到起办公室内用他们自己的工具吸食他随身携带的冰毒,葛*分给起不到一半的冰毒,和亓*二人在办公室内用自己的吸毒工具吸毒。

(3)受案登记表、莱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证实董*2013年11月21日下午吸食冰毒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经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于2013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材料均复印于董*吸毒案。

2、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容留王*、田*、亓*在其位于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某村的莱芜*限公司的二楼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经对上述四人的尿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亓*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早上,河南的u0026ldquo;小*u0026rdquo;和一个30岁的男子到了高*的办公室。看见小*拿着一袋东西,里面装有白色的粉末,在u0026ldquo;小*u0026rdquo;面前的茶几上放着两个瓶子,其中一个是黄色金属瓶,还有一个是类似放隐形眼镜的塑料瓶,其看那个黄色瓶子不错,就想向小*要,小*说这是他刚得到的瓶子,并拧开让其看,发现瓶底有很少的冰毒,看是用来放冰毒的就没有再要。小*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个冰壶让其去刷刷,看见冰壶里还有点冰毒,就当着小*和高*的面吸了两口,吸完后去洗刷间,还没有来得及洗冰壶,民警就进来了。看见小*手里的那袋冰毒放在茶几上。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其与高*、田*、u0026ldquo;伟子u0026rdquo;在高*的办公室里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时高*的茶几上有吸食毒品用的两个u0026ldquo;冰壶u0026rdquo;(这两个冰壶是其到现场的时候就在的,可能是高*和伟子的)和一个u0026ldquo;小锅子u0026rdquo;(小锅子是其自己随身携带的,另外还有一个是透明的塑料袋和一个透明的玻璃瓶,塑料袋里面是冰毒,玻璃瓶里面本来也有冰毒,其倒在塑料袋里了。)

(3)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其和王*到了高*的院子,王*先上楼的,到了二楼办公室,除了王*、一个姓高的,还有一个人。坐下后,桌上有两个吸食冰毒的壶,他们分别吸了后,就让其吸,接过壶,吸了一会后,公安机关民警就来把我们抓获了。

(4)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2日早上,u0026ldquo;小*u0026rdquo;和u0026ldquo;小猛*;到办公室,u0026ldquo;小*u0026rdquo;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个小化妆品瓶子扔到床上。其从茶几上拿起冰壶,从小化妆品瓶子里弄了一点冰毒吸食,亓*也从茶几上拿起自己的冰壶吸食,向u0026ldquo;小*u0026rdquo;索要冰毒,他就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个带封口的那种塑料袋,拿出冰毒分别放到其和亓*的冰壶里,我们四人就共用这两个冰壶吸食冰毒,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5)吸毒检测现场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2013年11月22日当天抓获高*、亓*、王*、田*后立即对四人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关于辩护人u0026ldquo;被告人高*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构成自首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高*与王*等人在吸毒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高*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如实供述容留葛*等人吸毒的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经莱芜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提供线索,2013年11月22日凌晨杨*在购买冰毒返回莱芜西收费站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20克。11月22日上午,专案组再次获取线索:王*携带冰毒将到钢城进行交易。在高*的办公室将王*、田*、高*抓获,当场缴获冰毒70余克。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杨*、田*、林*、高*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2009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高*于2004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4)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手机二部、银行卡两张、如家会员卡、商务会所充值卡、手机卡各一张、香烟一盒;被告人杨*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三个、农业银行存折一张、工商银行灵通卡二张、u0026ldquo;金嗓子喉片u0026rdquo;纸盒两个、身份证、手机两部、手机卡二张、吸毒自制装置一个;被告人田*手机三部、匕首、铁盒、记事本、客户通知单、身份证各一份及银行卡二张;被告人林*手机一部;被告人高*手机二部、冰壶一个、铝盒两个、银行卡七张、钱包及卡包各一个均已随案移送至我院。

(5)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自被告人王*、田*、杨*、高某处扣押的冰毒、玻璃器皿二个、吸管一宗、黄金叶牌烟盒一个、绿箭牌口香糖铁盒一个、压口塑料袋二包、吸毒工具一组已移交莱芜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王*现金10318元,杨*现金3060.01元,田*现金1176.5元,现暂存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涉案财物专用账户。

(6)莱芜*安管理处出具的王*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的行驶轨迹,证实该车自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曾多次到过莱芜。

(7)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王某某已移交莱芜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理、张*另案处理。

(8)被告人杨*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自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频繁有小额钱款通过ATM转账存入该账户,后通过网上银行支取。

(9)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2日凌晨抓获被告人杨*并从其携带的包中查获冰毒两包,当日上午抓获王*等人后,因本案涉案人员多、地域广,情节较为复杂,于2013年12月3日才将缴获的毒品送交市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

(10)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多次联系亓*,亓*均以不在莱芜或者不方便为由进行推诿。

(1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10时至12时我在监室值班,当晚室友黄*没有像往常一样吃药,情绪有些反常,我一直留意观察着。之后我发现她在厕所用三条毛巾打成结扣挂在厕所窗户上,正要往脖子上套,我立即制止了她,把她拖拽回监室并立刻报告了值班民警。

(1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我自2014年8月30日起被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114号监室。2015年2月25日晚我与杨*值班期间,杨*发现黄*用毛巾打结意图自杀,杨*制止了她,我们立刻报告了值班民警。

(13)莱芜市看守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看守所羁押人员杨*、吴*在值班期间,晚11时44分许,杨*发现黄*有自杀自残迹象,及时予以制止并立即将此情况报告了当天值班民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杨*、林*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被告人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35.83克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所有、被告人田*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自田*车中搜出的35.83克毒品,被告人王*、田*均否认毒品系自己所有,被告人田*虽曾供述为王*所有,但之后又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仅凭被告人田*的供述,无法认定毒品系谁所有,也无法证实被告人田*主观上知道有该部分毒品的存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田*运输毒品35.83克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的辩护人认为160克毒品的真实性无证据证实的意见,经查,该起指控仅有被告人杨*、林*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该起指控仅有杨*与林*的证言,公诉机关并未提供针对该起指控的毒品高*明知杨*贩卖而予以代购或将代购的毒品予以贩卖的证据,且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杨*与林*证言的真实性,故无法证实高*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田*、杨*、林*涉案的部分毒品被现场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决定贩卖价格、指挥送货、收取毒资等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根据杨*的安排负责开车、送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在看守所关押期间阻止同监室的人员自杀,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杨*具有立功、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被告人高*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有犯罪前科,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冰毒31.*、玻璃器皿二个、吸管一宗,被告人杨*冰毒119.901克,被告人田*车中的冰毒35.83克、压口塑料袋二包、吸管三根、吸毒工具一组,被告人高*文具包中冰毒2.288克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王*人民币10318元、杨*人民币3060.01元、田*人民币1176.5元折抵财产刑,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物品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王*苹果手机及酷派手机各一部及手机卡,被告人杨*手机二部及手机卡、u0026ldquo;金嗓子喉片u0026rdquo;纸盒二个、自制装置一个,被告人田*手机三部、绿箭牌口香糖铁盒一个,被告人林*手机一部,被告人高*手机二部、铝盒二个、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u0026ldquo;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杨*、林*贩卖、运输毒品160克,被告人高*贩卖毒品30克的事实确有错误u0026rdquo;为由提出抗诉。在二审庭审中,莱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林*运输毒品160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高*为被告人杨*代购毒品29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140克毒品证据不足;当场查获的31.859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上诉人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田*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如构成应为从犯;认定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林*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高*的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左右,原审被告人杨*电话联系u0026ldquo;林*u0026rdquo;欲以150元/克的价格购买24000元的冰毒进行贩卖。后被告人杨*、林*驾车窜至泰肥一级高速公路肥城收费站附近,支付毒资2万元,向u0026ldquo;林*u0026rdquo;购买冰毒160克。二人返回莱芜后,杨*安***对购买的冰毒进行称量,称量后,林*以短信告知杨*所购买冰毒的数量为16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高*供述,证实在我被抓获前的十天内,杨*来找我,想通过我给她借3万元钱,用她的深蓝色本田车作抵押,一个月内就能把钱还上,至于借钱干什么用她没有说。我当时手头没钱,便找了亓东帅,亓东帅的妻子扣下了1500元的利息,我转交给了杨*28500元。

2、原审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左右,我和u0026ldquo;林*u0026rdquo;联系好购买24000元的冰毒,我让林*开车(林*借了一辆灰色的轿车)我们去泰安取冰毒。我见到u0026ldquo;林*u0026rdquo;后让林*下车,我单独跟u0026ldquo;林*u0026rdquo;交易。我给了他2万元(我把车押给高*10天,高*帮我借了3万元,扣下利息后给了我28500元),他给了我160克冰毒。去的时候没告诉林*去买冰毒,回来的路上才告诉他,并让他带着冰毒找地方称量一下,后林*短信告知我160克。其中的50克我给了王*(作为分手费),剩下的110克我少部分卖了,大部分和朋友吸食了。

3、原审被告人林*供述,证实2013年9月底经王*介绍认识了杨*,之前听别人说过她贩卖冰毒。我主要帮杨*开车去外地,她也不和我明说是去买冰毒,但有两次我见到冰毒而且还帮杨*称量她买回来的冰毒,心里便知道是去购买冰毒;另外我也帮杨*给张*、王某某、段*还有一个济南人送过冰毒。

2013年11月10日的晚上,杨*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她去肥城一趟。记得开的是杨*的深蓝色本田轿车,杨*单独和一个男的交易。我们回来走到西海公园附近,杨*拿出一包冰毒和一个电子秤让我把冰毒拿回去称,随后我以短信方式告诉她160克,并把冰毒送回了杨*所住的宾馆。之所以帮杨*购买冰毒、送冰毒,是因为我吸毒,经常在杨*那蹭吸,觉得欠她人情。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综上,上诉人王*贩卖、运输毒品171.859克,其中贩卖毒品140克,运输毒品31.859克;原审被告人杨*贩卖、运输毒品287.901克,其中贩卖毒品8克,运输毒品279.901克;上诉人田*贩卖、运输毒品41.859克,其中运输毒品31.859克,贩卖毒品10克;原审被告人林*贩卖、运输毒品280.901克,其中贩卖毒品1克,运输毒品279.901克。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抗诉机关u0026ldquo;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杨*、林*贩卖、运输毒品160克的事实确有错误u0026rdquo;以及莱芜市人民检察院u0026ldquo;被告人杨*、林*运输毒品160克,构成运输毒品罪u0026rdquo;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林*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二人在侦查阶段、一二审庭审阶段的稳定供述予以证实,二人供述的关键环节相吻合并能排除诱供、逼供等情形,且有高*证实毒资来源的证言佐证,二人的有罪供述符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检察机关u0026ldquo;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u0026rdquo;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抗诉书u0026ldquo;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u0026rdquo;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抗诉机关u0026ldquo;指控被告人高*贩卖毒品3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u0026rdquo;以及莱芜市人民检察院u0026ldquo;原审法院以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确属错误u0026rdquo;的抗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关于对原审被告人高*为杨*代购毒品30克的指控,有原审被告人杨*、林*的供述在案,原审被告人高*却予以否认,起诉书指控u0026ldquo;当晚高*电话联系杨*取冰毒,杨*又安排林*电话联系高*,后林*与高*联系后,在莱芜市莱城区戴花园社区附近的银*酒店从一男子手中取回冰毒。u0026rdquo;从上述指控看,林*并未见到高*,与其直接交接毒品的系一男子,而检察机关并未提供该男子的任何信息以证实其受高*的委托或者指使,亦未提供案发当晚高*与杨*、杨*与林*、林*与高*联系的通讯记录,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抗诉书u0026ldquo;即使没有高*的供述,也足以认定高*明知杨*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毒品30克的事实u0026rdquo;,不能令人信服,故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u0026ldquo;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140克毒品证据不足;当场查获的31.859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供述,从王*处购买了140克毒品,按每克260元计算,因其没有钱,二人商定其赊欠王*35000元,后其不想把钱给他,就换了通讯号码。王*多次通过高*找其要钱,都让高*帮其挡了;原审被告人高*供述,跟王*第一次见面后不久,他就让其帮忙联系杨*,说自己联系不上她了。给杨*打电话,杨说欠王*35000元,但没说欠什么钱,杨说不想见他,让其和对方说也联系不上她,后王*多次打电话让其联系杨*;上诉人田*亦供述,上诉人王*给其打电话,让其跟他到莱芜要账。综上,杨*欠上诉人王*钱款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上诉人王*虽辩解与杨*之间无债务纠纷,但对此却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杨*、高*、田*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均证实上诉人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条,故对该起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u0026ldquo;当场查获的31.859克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u0026rdquo;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田*、原审被告人高*均证实上诉人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田*供述一起和王*来莱芜送货(指冰毒)、要账。上诉人王*持有的手机中曾有和莱芜一手机号码联系购买毒品的信息,高*亦证实王*有贩卖的意图,且公安机关是在掌握毒品交易的信息后才将其抓获,王*自身携带并利用交通工具将毒品运至莱芜,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田*及其辩护人u0026ldquo;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量刑过重u0026rdquo;、辩护人u0026ldquo;上诉人田*犯运输毒品罪应为从犯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田*供述曾陪同王*到莱芜贩过毒,王*让其帮忙开车到莱芜送货(冰毒),从其车上搜出的冰毒为上诉人王*所有,且在行驶途中其听到王*与人联系买卖毒品,上诉人田*明知上诉人王*欲将毒品运至莱芜而帮忙运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有王*短信记录、高*的供述予以印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田*用其轿车帮助王*运输毒品,作用虽小于王*,但尚不构成从犯,原审判决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田*及其辩护人u0026ldquo;不构成贩卖毒品罪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段*对从上诉人田*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辨认出贩毒者即为上诉人田*,且毒品交易的数量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原审判决就该起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杨*、林*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上诉人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田*、原审被告人杨*、林*涉案的部分毒品被现场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决定贩卖价格、指挥送货、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有效阻止同监室的人员自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接受杨*的安排负责开车、送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田*以及原审被告人高*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人民法院(2014)钢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田*、原审被告人高*的定罪量刑以及对原审被告人杨*、林*的定罪部分,即u0026ldquo;被告人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u0026rdquo;,u0026ldquo;被告人杨*、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u0026rdquo;;

二、撤销山东省*人民法院(2014)钢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林*的量刑部分,即u0026ldquo;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u0026rdquo;;

三、原审被告人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光,绰号u0026ldquo;小*u0026rdquo;,中共党员,个体经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 辩护人魏*,山东*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孝盈,又名田*,绰号u0026ldquo;小猛*;,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杨*,绰号u0026ldquo;杨*u0026rdquo;、u0026ldquo;老*u0026rdquo;,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山东*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林*,绰号u0026ldquo;小雨u0026rdquo;,无业。2009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张*,山东*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高*,又名高超,个体经营。2004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 辩护人吴*,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奉璞
  • 审判员刘永刚
  • 审判员卜菲菲
  • 书记员王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