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2月份两次容留全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与全某某行驶至郯城县西关菜市场附近,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全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与全某某行驶至郯*办事处初级中学附近,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全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证人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