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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2月份两次容留全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与全某某行驶至郯城县西关菜市场附近,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全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与全某某行驶至郯*办事处初级中学附近,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全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证人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2日因吸毒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宣布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颜丙娜
  • 书记员樊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