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候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位华、胡金星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黄占刚、张**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位*、胡*、李*、仝*、赵*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候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位*、胡*、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等人到河南省项城市向被告人位华购买海洛因10克,每克600元,价值6000元。
2、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张*与被告人胡*驾车到河南省项城市向被告人位*购买毒品,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2.296克,甲基苯丙胺10.072克,咖啡因58.363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验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3、2012年12月,被告人张*从他人手中购买海洛因,之后陆续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4克。
4、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将分装好的海洛因(每包0.3*),陆续向吸毒人员贩卖,其中贩卖给张*0.3*、刘*、邓*、马*0.3*、胡*1.2克、岳*1.5克,贩卖海洛因合计4.5克。
5、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胡*、李*、赵*、仝*、董某某分别交叉结伙多次到河南省项城市购买毒品,然后被告人张*等人将购得的海洛因及底料掺和,按每包0.3克分装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胡*1.2*、董某某0.3克,贩卖给廖*0.9克,该0.9克系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胡*开车给廖*送至卫辉进行交易,贩卖给张*甲0.3克,该0.3克系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仝*给张*甲送至获嘉县城*通公司门口进行交易。
6、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胡*伙同被告人张*等人多次驾车到河南省项城市购买毒品,且帮助被告人张*将海洛因及底料掺和分装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廖*0.9克,该0.9克系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胡*开车给廖*送至卫辉进行交易(该0.9克,与上述贩卖毒品罪第5起认定的系同一事实)。
7、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张*等人多次到河南省项城市购买毒品,且帮助被告人张*将海洛因及底料掺和分装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张*甲*、岳*3克、刘*乙0.25克、胡金星0.3克。
8、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仝*伙同被告人张*等人多次驾车到河南省项城市购买毒品,且帮助被告人张*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其中贩卖给岳某0.6克(分两次),贩卖给张*甲0.3克(一次),该0.3克系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仝*给张*甲送至获嘉县城*通公司门口进行交易(该0.3克,与上述贩卖毒品罪第5起认定的系同一事实)。
9、2011年初至2012年底,被告人候定多次在获嘉县城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卖给岳某0.6克(分两次)、冯*0.3克(一次),并向胡金星贩卖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位*、胡*、仝*、赵*、李*、候定、董某某、黄*的供述、证人何*、赵*、郭*、张*、刘*、邓*、张*、岳*、刘*、冯*甲等的证言通话详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在获嘉县城关镇南关村其住宅卧室内及其暂住获嘉县史庄镇陈庄村黄*家的住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李*、仝*、黄*、赵*、董某某、张*、赵*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2、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黄*在其位于获嘉县史庄镇陈庄村的住宅内,明知被告人张*贩卖毒品,而多次容留张*、仝*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3、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于某某在获嘉县城区其住宅卧室、获嘉县城区南干道长虹宾馆、龙熙苑宾馆多次容留赵*、职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3年5月,被告人张*在其位于获嘉县拖厂家属院出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黄*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5、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职某某在其位于获嘉县史庄镇岳庄村的住宅内,多次容留于某某、赵*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胡*、仝*、赵*、黄*、董某某、于某某、职某某、张*的供述、证人郭*、张*、赵*、刘*、邓*、赵*等的证言等证据。
(三)寻衅滋事罪
2009年5月13日21时许,郭*(另案处理)驾车在获嘉县老一中门口附近与陈*及其妻子曹*驾驶的摩托车因刮蹭而发生矛盾。被告人于某某知悉后,伙同丁*、娄*、王*(均已判决)等人赶至获嘉县城区五凤楼洗浴中心附近拦住陈*、曹*,将二人殴打致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所受损伤属轻伤,曹*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事发后,郭*赔偿被害人陈*夫妇3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曹*的陈述、证人丁*、娄*、王*、陈*、陈*、冯*、陈*等的证言、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
本案另有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上缴毒品单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住院病历、银行卡存取款明细、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在案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位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候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仝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赵*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以贩养吸证据不足,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量刑畸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位*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位*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胡*与张*去项城购买10克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013年5月25日去项城购买毒品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多次与张*去项城购买毒品;关于卖给廖*的0.9克毒品不能认定;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位*、胡*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李*、候定、仝*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赵*、董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驾车帮助被告人张*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黄*、于某某、张*、职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李*、仝*、赵*、董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均犯有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位*、候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李*、候定、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赵*、黄*、董某某、于某某、张*、职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从他人手中购买海洛因并向吸毒人员贩卖的事实,有同案犯位*、胡*、李*、仝*等的供述、相关证人何*、赵*、张*、张*、刘*甲等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到案后虽对其犯罪情节避重就轻,但其所供的涉案相关情节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其另提出原判认定其以贩养吸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位*将涉案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贩卖给张*的事实,有同案犯张*、胡*等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在公安阶段对涉案犯罪事实亦曾有过供述,结合全案证据,其翻供理由及解释难以成立;关于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胡*伙同张*去项城购买10克海洛因、2013年5月25日去项城购买毒品以及贩卖给廖*的0.9克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张*、位*、仝*等的供述、相关证人张*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在公安阶段对涉案犯罪事实也曾有过供述,且所供涉案情节与在案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被告人仝*、李*、赵*等均指证胡*多次伙同张*去项城购买毒品,所供与证人张*等的证言以及胡*本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位*、胡*、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