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在其杨集镇官北村家中容留步某某、李*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杨集镇官北村家中容留步某某、朱某某、魏*、沈某某吸食毒品。
2、2014年秋,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杨集镇官北村家中容留步某某、朱某某、魏*吸食毒品。
3、2014年秋,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杨集镇官北村家中容留步某某、朱某某、魏*吸食毒品。
4、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杨集镇官北村家中容留步某某、李*、吴某某、邱某某吸食毒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的证言、检测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