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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颜*甲在其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小颜庄村家中客厅、电动三轮车上容留颜*乙、杨*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颜*甲在郯城街道小颜庄村自己家中客厅容留颜*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4、5时许,被告人颜*甲郯城街道小颜庄村自己家中客厅容留颜*乙、杨*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颜*甲在郯城街道小颜庄村南湖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容留颜*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颜*甲户籍信息、被告人颜*甲的吸毒检测结果及尿液封存照片、郯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证明,证人颜*乙、杨*证言,郯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颜*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颜*甲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颜*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葛倩
  • 书记员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