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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许*、许德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朱*驾驶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停放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罗庄区鲁南花卉市场、郯城县李庄镇等附近不同地点,多次容留张*、王*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车辆停放在临沂市经*有限公司东门南侧小吃摊附近,容留张*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车辆停放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施可丰化肥厂附近,容留王*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车辆停放在临沂市罗庄区鲁南花卉市场王*狗市门头门口,容留王*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车辆乘带王*停放在郯城县李庄镇刘道口村东、沭河西岸,容留王*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李*出所巡逻干警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清单、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人张*、王*的证言、郯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多次容留他人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已数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而非初次或偶然,其被抓获后首次接受讯问仅供述被抓获当日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不属坦白,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吸毒工具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许*,山东*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许*,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雷
  • 书记员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