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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6月30日、9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又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10月13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亿家快捷宾馆马*所住的419房间内,被告人马*容留唐*吸食毒品。公安人员从马*身上搜查出5.45克毒品,从唐*包内搜查出0.42克毒品。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的供述,证人唐*的证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我没有容留唐*吸毒。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唐*按照与被告人马*事先的约定来到鹤壁市淇滨区亿家快捷酒店马*所住的419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马*提供毒品给唐*,容留唐*吸食毒品。当唐*从亿家快捷酒店离开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唐*抓获,并在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马*抓获,随后从唐*包内搜查出毒品0.42克,从马*身上搜出毒品5.45克。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供述:我被抓之前在亿家快捷宾馆住了有好几天,还换过一次房。我在宾馆遇到过唐*,她见我住那,就找我说话,我记得有二三回的样子。2010年12月29日前一天晚上,阿*(唐*)问我有没有好玩的(指毒品),我就让她第二天上午去找我。29日上午,阿*一个人来到419找我,我正在睡觉,看到她去,就给了她两三块。阿*在房间里注射了毒品,她出门准备走时被公安上的人抓住了。

2、证人唐*证言:前几天马*给我打电话说他那儿有海洛因,问我要不要。我挡不住诱惑,就给他说改天联系。我在被抓之前找过马*几次,马*在那个宾馆住了有十几天,之前他住的是318号,后来又换到419房间。在318房间我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花200到300多块钱买几小块,有时我在马*那买过之后当场注射,有时买过之后就走了。2010年12月29日,我敲门进去之后,马*就给了我4个小粒,我给了他200块钱。我在房间桌子上打开一小粒毒品,把它弄碎,然后从包里拿出针筒、注射用水,把毒品和水混在一起,用针筒抽好,拿着针筒去了卫生间,在卫生间里注射到胳膊上。因为我去的时候都有点难受,就直接买了毒品注射了,也没和马*说什么话,他也知道我是来干什么的,进门就直接给了我毒品。

3、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所送马保川、唐*身上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

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马保川处扣押疑似毒品、注射器、皮管、碘氟(吉*)半瓶、针剂玻璃瓶及现金4200元、手机3部。从唐*处扣押疑似毒品3小粒、针剂瓶1个(上部已碎)、注射器(塑料)1个等物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书证亿家快捷酒店住宿登记单:载明马*登记时间为12月21日,房号318--419。

7、书证上缴毒品单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缴公安机关。

8、书证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12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淇滨区亿家快捷酒店将唐*抓获后,在唐*的带领下进入419房间将被告人马*抓获。

9、书证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人马*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12月7日被该院取保候审的事实。

10、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2月29日,据特情反映唐*准备去开发区亿家宾馆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即进行跟踪,于当日11时许在淇滨区亿家宾馆419房间,将交易完毒品的唐*和马*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及毒资、吸毒工具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辩称没有容留唐*吸毒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容留唐*在其所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马*以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6)山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
  • 辩护人马秀阳,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常伟
  • 审判员郝付勇
  • 审判员李万琴
  •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