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丛*、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登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丛*在其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七里水头租房内两次容留张*、周*、于*、u0026ldquo;磊子u0026rdquo;吸食甲基苯丙胺(u0026ldquo;冰毒u0026rdquo;)。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在其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三里河街u0026times;-u0026times;号楼租房,容留丛*、于*、周*、u0026ldquo;磊子u0026rdquo;吸食甲基苯丙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赛某某、于*、周*、杨*的证言、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丛*、张*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丛*,个体,捕前租住威海市文登区。2012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文登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两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 被告人张*,无业,现住威海市文登区。2014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丛荟如
  • 人民陪审员于占坤
  • 人民陪审员毕建义
  • 书记员吴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