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在鹤壁市淇滨区长城商务酒店4018房间长期入住,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提供冰毒供牛*在该房间吸食。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王*提供冰毒供张一*在该房间吸食。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在长城商务酒店4018房间被抓获时,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装有少量粉末状物质的小塑料袋、冰壶、橡胶管等物品,民警遂将物品进行扣押,经过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小塑料袋中的粉末状物质为甲基苯丙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张一*、张*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