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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夏天以来,被告人倪*先后4次在李庄三村自家的东平房里容留杨某某、梅某某、陈某某、施某某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夏天(大约六七月份),被告人倪*在其自家的东平房里容留李庄一村的杨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倪*在其自家的东平房里容留李庄一村的梅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在其自家的东平房里容留李*的陈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倪*在其自家的东平房里容留李庄一村的施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杨某某、梅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倪*,曾用名倪*某,别名阿*,男。2015年3月28日因吸毒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兰娟
  • 书记员杨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