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夏天以来,被告人倪*先后4次在李庄三村自家的东平房里容留杨某某、梅某某、陈某某、施某某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夏天(大约六七月份),被告人倪*在其自家的东平房里容留李庄一村的杨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倪*在其自家的东平房里容留李庄一村的梅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在其自家的东平房里容留李*的陈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倪*在其自家的东平房里容留李庄一村的施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杨某某、梅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