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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戚*多次容留郯*城街道于林三村吴*、于林四村杨*、于林一村刘*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吴*携带甲基苯丙胺和自制的冰壶到被告人戚*家中,被告人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容留吴*在其家中吸食。

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戚*伙同吴*凑钱在郯城县开发区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先在开发区一条南北路上吴*的轿车内吸食,后到戚*家中,戚*容留吴*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被告人戚*为杨*提供甲基苯丙胺和自制的冰壶,容留杨*在其家中吸食。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为刘*提供甲基苯丙胺和自制的冰壶,容留刘*在其家中吸食。

5、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被告人戚*为刘*提供甲基苯丙胺和自制的冰壶,容留刘*在其家中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吴*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提供场所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戚*,又名戚宾,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金华
  • 书记员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