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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凌晨,吴某某在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朝阳逸居1号楼1单元6楼西户的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伙同李某某吸食;次日下午,在鹤壁市山城区高中快捷宾馆317房间内,吴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伙同李某某、郭*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关某某、李*、郭*、郭*、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鉴(化)字(2014)06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刑)勘(2014)1128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宿登记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蕾
  • 审判员肖国良
  • 审判员唐磊
  •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