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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农历)左右、2015年3月20日,在山东省兰陵县磨山镇磨山东村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姜*、赵*、周*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1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家中查获吸毒工具一宗、晶体状颗粒物1包(重3.52克)及红色固体粉末1包(重0.04克),经鉴定上述两包物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赵*、周*、姜*、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缴毒品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伟
  • 书记员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