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在郯城县港上镇港上四村家中、租住的郯城县四方家居307房间内分别容留李*(男,生于1997年3月16日)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宋*、李*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