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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在郯城县港上镇港上四村家中、租住的郯城县四方家居307房间内分别容留李*(男,生于1997年3月16日)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宋*、李*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又名刘*,乳名培培,农民。2010年10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郯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5年1月22日因吸毒被郯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金华
  • 书记员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