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柳某某经营位于滑县解放南路的碧海蓝天洗浴中心三楼的游戏室。期间,被告人柳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并多次容留谢*、卜*、卜*、李*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吸食毒品。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柳某某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人卜*、卜*、卜*、李*的证言,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