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宋*、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登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宋*在家中,先后5次容留丛*、代*、张*、任*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单独容留代*2次、容留代*和任*1次、容留张*和丛*1次、单独容留丛*1次。

2、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丛*在家中,先后4次容留宋*、1次容留宋*、任*、张*吸食甲基苯丙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张*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 被告人丛*,无业。2013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荣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丽丽
  • 人民陪审员毕建义
  • 人民陪审员于占坤
  • 书记员侯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