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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从东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次,后在汤阴县幸福家园小区司某某家中以每克26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司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40克、咖啡因药片(俗称“麻古”)6粒,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司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装后,多次以每袋(约含甲基苯丙胺0.65克)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彭*、李*、张某某等人,经查,王某某共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将从陈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咖啡因药片(麻*)存放在二人所居住的汤阴县幸福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用于自己和他人吸食。2013年4月10日12时许,民警在对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幸福家园小区住处进行搜查时,从该房屋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3.85克,咖啡因药片(麻*)3粒及吸食、分装毒品工具。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在自己吸食从陈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多次容留吉某某、彭*、李*、苏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汤阴县幸福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二人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咖啡因药片六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5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85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85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司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卖给司某某一次毒品为40克,而不是两次50克。

被告人司某某辩称:我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从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次,后在汤阴县幸福家园小区司某某住所以每克26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卖给司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40克,送给司某某咖啡因药片(俗称“麻古”)6粒,司某某共付给陈某某10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

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4月17日在鹤壁市淇滨区瑞丰园宾馆302房间抓获陈某某。

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调取物证清单,申通快递汽运件两份。

4、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分析说明、陈某某通话记录。

5、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陈某某入住的鹤壁市淇滨区瑞丰园宾馆302房间查获疑似冰毒6小袋、电子秤、吸壶等物品;在汤阴县幸福家园王某某、司某某的住所查获毒品13.85克、咖啡因药片3粒及冰壶等犯罪工具,并将23.08克冰毒、咖啡因药片3粒上缴安阳市禁毒委员会。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12年底,我和陈某某认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陈某某通过快递购买冰毒,后将冰毒以每克300克左右的价格卖给鹤壁的杨*、小*等人,还有汤阴的一个叫涛*的人。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我对司某某说陈某某能弄到冰毒,司某某叫我给陈某某联系。当天下午,陈某某、司某某和我到汤阴县幸福家园王某某、司某某的住所,陈某某从口袋里拿出一个有冰毒的大塑料袋子,司某某用自己的冰壶品尝,确认是冰毒,王某某拿出电子秤过了秤说10克,并收了起来,当时司某某表示还要货。过了几天,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冰毒已经从申通物流取到了,要我和他一块儿去找司某某,到司某某住所后,陈某某把冰毒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用电子秤称重后说50克。陈某某说自己还要吸,叫王*又倒回10克,同时,陈某某又送给司某某十几颗麻古,司某某当场给了陈某某6000元钱。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初,经李*介绍我认识了司某某,司某某吸食毒品。我先后经广东的肥大姐通过申通物流购进冰毒10克、40克,麻古6粒。先弄得的10克冰毒,我和李*、司某某吸食了,第二次弄的40克冰毒在幸福家园司某某、王某某居住处我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司某某,并免费送给他6粒麻古,司某某、王某某当场称的重,李*也在场,司某某先后付给我10000元钱。

9、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份左右,我通过李某某从陈某某手中买过两次冰毒,均在汤阴县幸福小区我和王某某的住所里交易,第一次以每克300元买了十一二克冰毒,第二次以每克260元买了三十克左右冰毒,陈某某送给我几颗麻古,都是王某某过的秤,并由王某某保管,我吸食冰毒时跟王某某要,我共付给陈某某10000元左右。公安民警从我住所搜出的毒品是我从陈某某手中购买的。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司某某从陈某某手中先后购买两次冰毒,均在汤阴县幸福小区我和司某某的住所里交易,第一次是300元1克冰毒,购进10克冰毒,第二次是260元1克冰毒,购进40克冰毒,还有部分麻古。购买的冰毒由我保管,用于司某某吸食,我也吸过几次,还有一部分用0.65克的小袋分装放在家里。公安民警在我住所搜出的毒品是司某某从陈某某手中购买的。

11、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物)鉴(理化)安【2013】78号、9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12、汤阴县公安局组织王某某、蔡某某、李*对陈某某、司某某的辩认笔录、说明及相关照片。

(二)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司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装后,多次以每袋(约含甲基苯丙胺0.65克)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卖给李*、彭*、李*等人,经查,王某某共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90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抓获王某某证明。

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收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汤阴县幸福家园王某某、司某某的住所查获毒品13.85克、咖啡因药片3粒及冰壶等犯罪工具,并将13.82克冰毒、咖啡因药片3粒上缴安阳市禁毒委员会。

4、证人彭*的证言:2013年3月份左右,我在幸福家园小区从王某某手中购买过2次冰毒,每次1袋,每袋500元。

5、证人尚*的证言:2013年3月份左右,我通过李某某从司某某的姘头王某某手中先后购买过2袋冰毒。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从王某某手中为尚*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1小袋,每袋600元。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先后两次从王某某手中购过2袋冰毒,每袋600元。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经李某某介绍,我卖给司某某冰毒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份我从陈某某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放在家里由王某某保管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3、4月份,我把司某某从陈某某手中买的冰毒用小的透明塑料袋分成0.65克,以贩养吸,每袋卖400元、500元不等,我先后卖给李*、彭*、李*等人,均在两次以上。

11、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物)鉴(理化)安【2013】7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12、汤阴县公安局组织王某某对彭*、李*的辩认笔录、说明及相关照片。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将从陈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咖啡因药片(麻*)存放在二人所居住的汤阴县幸福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用于自己和他人吸食。2013年4月10日12时许,民警在对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幸福家园小区住处进行搜查时,从该房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13.85克,咖啡因药片3粒及吸食、分装毒品工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司某某的户籍证明。

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抓获司某某证明。

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收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汤阴县幸福家园王某某、司某某的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13.85克、咖啡因药片3粒及冰壶等犯罪工具,并将13.82克毒品、咖啡因药片3粒上缴安阳市禁毒委员会。

4、本院(2003)汤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3月我在汤阴幸福家园卖给司某某冰毒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司某某从陈某某手中先后购进两次冰毒,还有部分麻古,购买的冰毒供司某某和我吸食,由我放在家里保管。

7、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份,我先后两次从陈某某手中购买冰毒和王某某吸食,冰毒均放在家里由王某某具体保管,有时我朋友也来吸食。

8、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物)鉴(理化)安【2013】7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在自己吸食从陈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时,多次容留苏某某、张某某、吉某某、彭*、李*等人在汤阴县幸福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二人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汤阴县幸福家园王某某、司某某的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13.85克、咖啡因药片3粒及冰壶等犯罪工具,并将13.82克毒品、咖啡因药片3粒上缴安阳市禁毒委员会。

2、证人彭*的证言: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某去幸福家园王某某、司某某住所拿车钥匙,看到茶几下放着一个冰壶,里面放着冰毒,我和张某某就拿起冰壶吸了几口,当时司某某、王某某都在家。此后的一天,司某某让我到他的住所修电脑,我在其客厅里用其冰壶吸食了两三口,当时王某某在家。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她那里有冰毒,要我过去玩,我和彭*便到幸福家园王某某、司某某的住所吸食毒品,期间司某某也回来了。

4、证人吉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在幸福家园司某某、王某某的住所里吸食过三次毒品,当时张某某、苏某某也在吸食冰毒。

5、汤阴县公安局组织吉某某、李*对苏某某、张某某辩认笔录、说明及照片。

6、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2013年3、4月份,我朋友苏某某、张某某、李*、吉某某等人在我家吸食过毒品。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司某某和苏某某、彭*、张某某、李*、吉某某在幸福家园我和司某某的住所吸食毒品的事实。

8、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物)鉴(理化)安【2013】7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9、鉴定意见:汤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身体检测结果呈阳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90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85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85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卖给司某某一次毒品为40克,而不是两次50克,经查,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司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相互印证,陈某某两次卖给司某某冰毒50克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司某某辩称:我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查,有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彭*、吉某某、李*的证言,均证实司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8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毒品23.11克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汤阴县幸福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吉政
  • 审判员李秀荣
  • 审判员张红霞
  • 书记员运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