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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

3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施某某多次在其车牌号为鲁QV667N的红色奇瑞牌QQ轿车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u0026ldquo;冰毒u0026rdquo;)。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V667N奇瑞牌轿车与顾某某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万城国际商业广场附近,容留顾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沙墩株柏煤矿家属院工地内,容留顾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被告人施某某先后两次驾驶奇瑞轿车载乘梅某某至李*村北湖附近,在车内容留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施某某在郯城县李庄镇青山村工地附近,容留梅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施某某在李庄镇万城国际南边的道路附近,容留路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顾某某、梅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施某某,乳名施某某,男,因吸毒于2015年3月28日被郯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沂峰
  • 审判员颜廷湘
  • 人民陪审员梁蕴
  • 书记员杨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