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登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孙*、李*(另案处理)在威海市文登区香水庵社区朝阳街号二楼租房内,3次容留刘*、刘*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甲在威海*翠城区号楼单元室,2次容留孙*、李*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的供述、证人刘*乙、隋*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刘*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因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