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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提供资金让申*(不满十八周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食工具,二人在临沂市金雀山路恒基大酒店东侧其租住房内共同吸食。后被告人张*又向到其租住处玩耍的宋*、宋*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食工具,让二人吸食。在被告人张*再次提供资金让宋*、宋*外出购买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宋*、宋*等人的证言,且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超燕
  • 审判员王小木
  • 人民陪审员王恒
  •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