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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至5日间,被告人于某、武*在临沂市兰山区格林豪泰宾馆321房间,先后三次提供毒品,容留甄*、伊*、韩*、苗*(均系未成年)在该房间内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武*在庭审中无异议;证人甄*、伊*、韩*、苗*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武*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武*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对二被告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武*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某,青岛*公司职工。2014年8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 辩护人胡*,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武*(又名武琼),无业。2014年8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新华
  • 人民陪审员赵华
  • 人民陪审员刘伟
  • 书记员刘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