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出资承租本市x路x号x酒店x房间,并容留xxx、xxx、xx、“xx”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8月7日上午,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等证言;上**酒店结账单、尿样检测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查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