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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讷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朱*与胡*XX、王*XX到讷河市谊居宾馆,朱*用个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在交纳人民币200元后,入住332房间,朱*、王*XX、胡*XX吸食由胡*XX提供的毒品冰毒。当日19时许,胡*XX、王*XX、张*XX等人先后来到谊居宾馆332房间内,与朱*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朱*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朱*与胡*XX、王*XX到讷河市谊居宾馆,朱*用个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在交纳人民币200元后,入住332房间,朱*、王*XX、胡*XX吸食由胡*XX提供的毒品冰毒。当日19时许,胡*XX、王*XX、张*XX等人先后来到谊居宾馆332房间内,与朱*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朱*于2014年12月9日在讷河市行政拘留所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毒品、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吸食毒品名称及形状特征。

二、书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泰来监狱服刑证明。证实朱*累犯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XX、胡*XX、张*XX证实,朱*在宾馆开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朱*供述,在讷河市谊居宾馆开房容留王XX、胡*XX、张*XX吸食毒品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证实朱*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经**辨认,王*XX、胡*XX和张*XX系其容留的吸毒人员。

六、视听资料

讷河市谊居宾馆视频,证实朱*曾在该宾馆开过房间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朱*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情节,但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克利镇。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齐齐哈**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绍娟
  • 审判员张贤人民陪审员王辉
  • 书记员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