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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用他人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本市普陀区延长西路328号99旅馆410房间。从次日凌晨起,被告人陈*与其女友被告人朱*某某一起居住在该房间。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陈*与朱*某某在该旅馆41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钱某某、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朱*某某用朱*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旅馆433房间。次日8时许,被告人陈*、朱*某某在该旅馆43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晚22时许,再次在43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钱某某、颜*某某、“老五”(身份不详)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旅馆433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陈*在本市普陀区柳园路555弄55号门口被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颜*某某、曹*某某、曹*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宾客明细账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兰桥村新店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吸食毒品行为先后于2014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3年1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5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谢燕
  •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