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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的暂住地,容留xxx、xxx、xxx(均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于次日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宫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宫某某容留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容留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宫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章斐
  • 书记员魏大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