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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8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刁*某某在洮**法院东侧楼2单元2楼西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徐*某某、王*、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毒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还予以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投案自首,应依照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承认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刁*某某在洮**法院东侧楼2单元2楼西门其租住的房屋内四次容留徐*某某、王*、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于2013年12月6日到洮北**大队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举证了被告人刁*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犯罪的立功材料。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吉林省**定中心吉*(理化)字(2013)415号,送检白色晶体2克,绿色片剂3片,从所送两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15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12月6日刁某某到洮北**大队投案自首。

3、2014年10月13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4月5日下午,刁*某某协助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将王*、高某某抓获,并经洮**法院(2014)白洮刑初字第116号判决书依法被判处刑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6月份,有一天下午4点多钟,我领一个叫大*的女的到刁*某某家,我和刁*某某、大*、王*四个人在刁*某某家吸的冰毒,是我拿的冰毒,大约有3分多冰毒,吸后我和大*就走了。2013年6月有一天的晚上10点多,我给刁*某某打电话,我到刁*某某家,王*也在,这样我和王*、刁*某某一起吸食的毒品。2013年6月王*出院吸毒的有王*、梁*某某、刁*某某我们四个人在刁*某某家一起吸的,是王*买的。

(2)证人梁*某某证言,我在刁*某某家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有刁*某某还有一个小孩。第二次有王*甲、刁*某某我们三个人。

(3)证人王*甲证言,刁*哥叫刁*某某。2013年6月份我在长春看病,从长春回白城后,有一天我在梁*某某手里买700元钱的冰毒,我请刁*某某、梁*某某吸食的冰毒,是在刁*某某家里吸的,没有徐*某某。我在刁*某某家里吸过三、四次毒,时间我记不清了,都有谁我也记不清了,多数就我俩,都是刁*某某整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2013年6月份一天下午,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上我家,不一会他就领着一个女的来了我家,后来王*甲也来了,我们四个在一起吸食了大概3分冰毒,是徐*某某拿的冰毒。2013年6月一天晚上,王*甲和我在我家,徐*某某给我打电话也来了我家,我们三个吸食了大约3-4分冰毒,冰毒是徐*某某拿的。2013年6月一天,王*甲和徐*某某拿了700多元的冰毒来了我家,王*甲有病了,说是请我们俩吸食,我俩就吸了一会没都吸食。2013年6月晚上我从王*甲那买了400元钱的冰毒,他给了我3-4分冰毒,我回家自己先吸食的,后来王*甲来我家和我一起吸食的我买的冰毒。

2013年6月份一天下午,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上我家,不一会他就领着一个女的来了我家,后来王*甲也来了,我们四个在一起吸食了大概3分冰毒,是徐*某某拿的冰毒。2013年6月一天晚上,王*甲和我在我家徐*某某给我打电话也来了我家,我们三个吸食了大约3-4分冰毒,冰毒是徐*某某拿的。2013年6月一天王*甲和徐*某某拿了700多元的冰毒来了我家,王*甲有病了,说是请我们俩吸食,我俩就吸了一会没都吸食。2013年6月晚上我从王*甲那买了400元钱的冰毒,他给了我3-4分冰毒,我回家自己先吸食的,后来王*甲来我家和我一起吸食的我买的冰毒。

(2)2014年10月10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对刁*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工商大厦前发现有小偷,然后报告给便衣侦查大队并且帮助他们抓住两个小偷。我朋友能证明。我还要举报一个叫李*某某的人,今年5月份他在工业园区拿刀抢劫一个出租车司机120元钱。我通过李*某某知道抢劫这件事情的,李*某某家住三合乡大房村,被抢的司机住交警指挥中心对面。

2014年10月12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抓小偷那天,我朋友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便衣抓小偷,我就开车去了,在木头门超市门口,有两个男的在门口转悠,当我们看见蹲在门口那个男的拿起旁边一个包向南走的时候,我们就下车了,我和一个便衣警察跑过去把拿包的那个人抓住了,刁*某某和另一个便衣警察往北跑抓另一个人,后来听刁*某某说是他先抓住那个人的。抓完人后我开我的车把小偷送到公安局的,丢包的那个女的看见我和刁*某某抓小偷了。

2014年10月13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对栾*某某的询问笔录。当时我没有看清几个人偷我包,你们便衣警察抓住两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着我的包,另一个人从背面丹顶鹤市场那边被两个人带过来的。抓小偷时候有两个是你们便衣警察,还有两个人是帮忙的,他俩自己说不是警察是帮忙的,其中一个人开银色轿车把小偷送到公安局的。

经对被告人刁*某某、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刁*某某亦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被告人刁*某某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为三次,有证人徐*某某、梁*某某、王*的证实,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为四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在2013年6月间,共四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梁*某某、王*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刁*某某并非有偿、主动向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吸毒人员徐*某某、梁*某某、王*吸食毒品的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刁*某某系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已经洮**法院判决,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刁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白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立鹃
  • 代理审判员赵旭东
  • 人民陪审员殷贺男
  •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