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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穆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㈠2014年10月末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18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本田雅阁(车牌号:xxxxxxx)自家车车载吸毒人员刘*x至林口县购买一包冰毒,返回八面通镇途中,王*x与刘*x在车内共同吸食冰毒。㈡2014年10月末的一天(在车内与刘*阳吸毒后四五天)夜间,在穆棱市八面通镇东山立交桥附近,被告人王*x在其驾驶的本田雅阁自家车内,与吸毒人员崔*x共同吸食冰毒。㈢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18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自家本田雅阁轿车车载吸毒人员刘*x至林口县购买一包冰毒,返回八面通镇途中,与刘*x在车内共同吸食冰毒。㈣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x在穆棱市八面通镇x宾馆开房后,与吸毒人员王*x、崔*x共同吸食毒品。㈤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x驾驶自家本田雅阁轿车车载吸毒人员刘*x至穆棱市八面通镇顺发酒店旁边一胡同里,与刘*x在车内共同吸食冰毒。㈥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王*x在穆棱市八面通镇x宾馆x房间开房后,与吸毒人员王*x、崔*x共同吸食毒品。经侦查,被告人王*x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㈠2014年10月末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18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其本田雅阁(车牌号:xxxxxxx)轿车,载吸毒人员刘*x至林口县购买一包冰毒,在返回八面通镇的途中,王*x与刘*x在车内共同吸食冰毒。㈡2014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在其车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崔*x,与之共同吸食冰毒。㈢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18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其轿车,载吸毒人员刘*x至林口县购买一包冰毒,在返回八面通镇途中,与刘*阳在车内共同吸食冰毒。㈣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x在穆棱市八面通镇穆棱宾馆开房后,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王*x、崔*x,与之共同吸食毒品。㈤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x龙驾驶其轿车,载吸毒人员刘*x至穆棱市八面通镇顺发酒店旁边一胡同里,提供毒品并在车内容留刘*博,与之共同吸食冰毒。㈥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王*x利用他人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唯客宾馆开设房间,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王*x、崔*x,与之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讯问其如供述了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吸食毒品所用的吸壶、吸毒时所乘轿车照片,书证被告人王*x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穆**警大队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检流程表、证据保全清单、住宿登记单,证人刘*x、代x、王*x、崔x、刘*x的证言,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王*x在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x。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桂菊
  • 审判员王连润
  • 人民陪审员楚孝菊
  •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