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讷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所居住房屋内,与李*XX、黄XX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2、2014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所居住的房屋内,与周*XX、黄XX、刘*XX、李*XX吸食由周*XX、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崔*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崔*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崔*XX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并未主动纠集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望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所居住房屋内,与李*XX、黄XX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2、2014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所居住的房屋内,与周*XX、黄XX、刘*XX、李*XX吸食由周*XX、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崔XX于2014年12月26日在讷河市全胜煤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毒品、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吸食毒品名称及形状特征。
二、书证
讷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吸毒人员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类物质。
三、证人证言
证人刘*XX、周*XX、李*XX、黄XX证实,在崔*XX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崔*XX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崔*XX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