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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讷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所居住房屋内,与李*XX、黄XX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2、2014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所居住的房屋内,与周*XX、黄XX、刘*XX、李*XX吸食由周*XX、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崔*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崔*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崔*XX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并未主动纠集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望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所居住房屋内,与李*XX、黄XX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2、2014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所居住的房屋内,与周*XX、黄XX、刘*XX、李*XX吸食由周*XX、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崔XX于2014年12月26日在讷河市全胜煤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毒品、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吸食毒品名称及形状特征。

二、书证

讷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吸毒人员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类物质。

三、证人证言

证人刘*XX、周*XX、李*XX、黄XX证实,在崔*XX工作的讷河市全胜煤场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崔*XX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崔*XX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XX,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鄂温克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单既才,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绍娟
  • 审判员张贤人民陪审员洪艳
  • 书记员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