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何*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何*先后两次在本市秦淮区xx巷x幢18号102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裴*、居*、徐*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秦淮区xx巷x幢18号102室其住处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裴*、居*、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

次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何*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裴*、居*、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裴*、居*、徐*、陆*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何*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海
  • 见习书记员宫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