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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3月起,被告人董*以本市x路x号x宾馆x楼x闲置房间、x路x号x市场x楼x闲置房间、x市场x楼棋牌室、x路x号电玩棋牌室、x路x号空地等处轮换作为赌博场所组织进行二八杠赌博。其中,董*安排xxx、xxx、xxx、xxx、xxx负责“抽水”;安排xxx负责开车接送;安排xxx、xxx在赌博场所出售香烟;且安排人员望风。董*从中抽头渔利。

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出资承租本市xx路x号x宾馆x房间,容留xxx、xxx、xxx、xx、xxx、xx、“xx”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董*在本市x路x号xx宾馆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董*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辩称未付过x宾馆x房间的房费,不知道在该房间内有他人吸毒情况发生。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结账单、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作情况,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及被告人董*当庭有关开设赌场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达七人次,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多名证人指证被告人董*出资开房并知晓他人在该房间内吸毒,结合结账单等书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董*先后容留七人次吸毒之事实,故对被告人董*提出未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董*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开设赌场事实,但鉴于其在法庭审理阶段尚能供述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赌博用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x号。2013年8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涛
  • 代理审判员戚俊
  • 人民陪审员王婉娜
  • 书记员杨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