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先后三次在其经营的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宾馆后院楼的旅店内先后容留尹*吸食毒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供诉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先后在白城市洮北区宾馆后院自家的旅店内容留尹*吸食冰毒三次。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5日在白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

2、王*家旅店照片。旅店格局与王*供述一致。

3、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在白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要求我大队对其提审,该大队对其提审询问的过程中,王*称其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尹*吸食毒品。该队认定其系自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尹*证言:我与王*是普通朋友关系,我和王*在一起吸食过三次毒品,吸食的是冰毒,白色晶体。第一次是2013年10月1日左右,王*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400.00元钱的冰毒(大约能有0.3克左右),我到我朋友吕*某某手里给王*买了400.00元的冰毒,之后我就拿着冰毒直接到王*家的旅店了,王*给了我400.00元钱,王*拿到冰毒之后,我和王*就在王*家旅店把刚买的冰毒吸食了。第二次是2013年10月末左右,王*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400.00元钱的冰毒(大约能有0.3克左右),我到我朋友吕*某某手里给王*买了400.00元的冰毒,之后我就拿着我给王*买的冰毒直接到王*家的旅店了,王*给了我400.00元钱,王*拿到冰毒之后,我和王*就在王*家旅店把刚买的冰毒吸食了。第三次是2013年11月16日左右,王*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400.00元钱的冰毒(大约能有0.3克左右),我到我朋友吕*某某手里给王*买了400.00元的冰毒,之后我就拿着我给王*买的冰毒直接到王*家的旅店了,王*给了我400.00元钱,我俩就在王*家旅店把刚买的冰毒吸食了。

2、证人吕*某某2013年11月20日陈述:我贩卖的毒品是冰毒,白色晶体。2013年5月份的时候和我朋友去白城市市民广场附近的金樽KTV唱歌时认识一个女服务员叫“小娇”,大名我不清楚,冰毒是我通过她在一个叫“二黑”的男子手里买的。我在“二黑”手里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以300.00元钱的价格在他那买了约0.5克冰毒。第二次以1,400.00元的价格买了约2克的冰毒。第三次以3,800.00元的价格买了约8克的冰毒。我贩卖给吸毒人员约2.5克冰毒。

3、证人白*证实:我和王*是夫妻关系,是2013年10月2日结婚的,我和王*不经常在一起,我经常回我妈妈家。王*吸食冰毒我不知道。我和王*一起在家的时候,我只知道王*和尹*经常有来往。尹*和王*是普通朋友关系。因为我和王*是2013年10月2日结婚的,我也不经常在王*家待着,所以我只知道我在王*家的时候他们俩就是闲聊天,我不在王*家的时候尹*和王*他们俩干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4年3月29日,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的。我吸食的是冰毒,白色晶体。我和尹*一起吸食的冰毒,在一起吸食过三次冰毒。

第一次是2013年10月1日左右,我给尹*打电话让尹*给我买400.00元钱的冰毒(0.3克),尹*把冰毒给我拿来之后,我把钱给尹*之后,我就和尹*在我家旅店里把我刚买的冰毒给吸食了。第二次是2013年10月末左右,我给尹*打电话让尹*给我买400.00元钱的冰毒(0.3克),尹*把冰毒给我拿来之后,我把钱给尹*之后,我就和尹*在我家旅店里把我刚买的冰毒给吸食了。第三次是2013年11月16日左右,我给尹*打电话让尹*给我买400.00元钱的冰毒(0.3克),尹*把冰毒给我拿来之后,我把钱给尹*之后,我就和尹*在我家旅店里把我刚买的冰毒给吸食了。我家旅店在洮北区宾馆后院那栋楼一单元一楼西侧。

经审查被告人王*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其家中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予以处罚。但其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考虑。辩护人辩护对被告人予以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2013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18日因吸毒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社区戒毒;2014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系吉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君
  • 代理审判员赵旭东
  • 人民陪审员郑文芳
  •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