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东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穆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下午,被告人窦*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八面通林业局x小区x栋其经营的x超市内,与吸毒人员仲*xx共同吸食冰毒。
2.2014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窦*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八面通林业局x小区x栋其经营的x超市内,与吸毒人员金*x共同吸食冰毒。
3.2014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窦*在穆棱市八面通镇x旅店204房间开房,与吸毒人员金*x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4.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窦*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八面通林业局x小区x栋其经营的x超市内,与吸毒人员金*x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窦*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仲xx、金x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尿检流程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国邮**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窦东国汇款信息,穆棱市公安局穆*(刑)行罚决字(2014)770号、766号、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穆棱市人民法院(2004)穆*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监狱(2012)狱释字第179号释放证明书;证人仲xx、金x、刘*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吸毒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窦*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但系累犯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东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