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讷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杜*XX接吸毒人员李*XX电话,约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李*XX先到杜*XX位于讷河市翠湖名苑6号楼3单元603室住处,后吸毒人员刘*XX、李*XX来到该住处,四人共同吸食由李*XX与杜*XX共同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杜*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杜*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杜*XX接吸毒人员李*XX电话,约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李*XX先到杜*XX位于讷河市翠湖名苑6号楼3单元603室住处,后吸毒人员刘*XX、李*XX来到该住处,四人共同吸食由李*XX与杜*XX共同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杜*XX于2015年1月30日在讷河市翠湖名苑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吸食毒品的工具的外观状况。
二、书证
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XX、李*XX、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杜*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勘验笔录
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杜*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