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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分别容留贺*、姚*某某、陈*某某、王*等人(均另处)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共计四人次。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四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张*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贺*、姚*、陈*、王*、赵*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工作情况、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四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住上海市。2013年9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章斐
  • 书记员魏大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