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某日、11月中旬某日、12月初某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铁路小区文海溪畔8号楼2单元20楼2室的家中,容留曹*某某、鞠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三次。经侦查,安*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哈尔滨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认为此案是安*某某男朋友让吸毒人员到其家中吸食毒品,安*某某实属被害人,且安*某某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某日、11月中旬某日、12月初某日,被告人安*某某先后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铁路小区文海溪畔8号楼2单元20楼2室的家中,容留曹*某某、鞠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三次。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安*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物证照片及扣押单:在安*某某住处搜出的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安*某某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安*某某及吸毒人员鞠某某、曹*某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证据四、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查询:2013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
证据五、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安*某某(安*红妃)是他女朋友,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铁路小区文海溪畔8号楼2单元20楼2室是安*某某承租的,他俩共同在此居住。2014年10月上旬和11月中旬及12月,他朋友鞠某某到他俩住处借车,然后他们三人分三次在安*某某家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鞠某某准备的。
证据六、证人鞠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上旬和11月中旬及12月初,他在曹*某某的女朋友安某某家(哈尔滨市**区文海溪畔8号楼2单元20楼2室)与曹*某某、安某某吸食毒品三次。
证据七、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日,她和男朋友曹*某某承租了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铁路小区文海溪畔8号楼2单元20楼2室住房,当时曹*某某没有钱,房租费是她支付的。2014年10月上旬和11月中旬及12月初,曹*某某的朋友鞠某某到他们住处借车,同时在她家吸食毒品三次,毒品是鞠某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其辩护人关于安*某某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