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讷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葛*XX先后容留李*XX、宋XX、杜*XX、姜XX、张*XX等人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的住处容留吸食毒品6次。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葛*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葛*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葛*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与李*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2、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与李*XX、宋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3、2015年1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与姜XX、李*XX、杜*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4、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与李*XX、宋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5、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容留张*XX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6、2015年1月14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多次与李*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葛XX于2015年1月30日在讷河市龙河镇小崔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吸毒工具(照片),证实葛*XX吸食冰毒时所使用工具的外观状况。
(二)书证
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证实讷河市公安局龙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
2、讷河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葛*XX系抓获到案。
3、讷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葛*XX、杜*XX、李*XX、宋XX、姜XX五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尿液呈阳性。
4、讷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葛*XX、宋XX、李*XX、姜XX、张*XX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至22日间,其与葛*XX、宋XX、姜XX、杜*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2日,其与葛*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3、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某日,其与葛*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4、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某日,其与葛*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其与葛*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葛*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五)现场勘查
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辨认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为与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XX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葛*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