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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讷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葛*XX先后容留李*XX、宋XX、杜*XX、姜XX、张*XX等人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的住处容留吸食毒品6次。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葛*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葛*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葛*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与李*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2、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与李*XX、宋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3、2015年1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与姜XX、李*XX、杜*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4、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与李*XX、宋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5、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容留张*XX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6、2015年1月14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多次与李*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葛XX于2015年1月30日在讷河市龙河镇小崔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吸毒工具(照片),证实葛*XX吸食冰毒时所使用工具的外观状况。

(二)书证

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证实讷河市公安局龙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

2、讷河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葛*XX系抓获到案。

3、讷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葛*XX、杜*XX、李*XX、宋XX、姜XX五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尿液呈阳性。

4、讷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葛*XX、宋XX、李*XX、姜XX、张*XX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至22日间,其与葛*XX、宋XX、姜XX、杜*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2日,其与葛*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3、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某日,其与葛*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4、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某日,其与葛*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其与葛*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葛*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五)现场勘查

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辨认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为与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XX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葛*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葛*XX,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绍娟
  • 代理审判员孙宏英
  • 人民陪审员范柏森
  • 书记员冷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