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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住所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贩卖三包白色晶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徐*某某身上搜查出二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何某某购买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51克,徐*某某随身携带的两包白色晶体净重0.87克,其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住所内容留陈*吸食毒品。2013年9月22日,徐*某某在上述住所内容留孙某某、张*吸食毒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两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2.38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赃证物品照片,上海**验中心检验报告;2、证人陈*、孙*某某、张*、吉*、关某某、陈*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检验报告单、租房合同、工作情况;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2.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左静鸣
  •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