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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容留王*某甲、张*某某在其家里吸食毒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王*、张*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容留王*某甲、张*某某在其家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2、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吸毒人员张*某某、王*、赵*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王*某某家住宅楼位置照片图与王*某某家住宅楼内格局。

4、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2014年10月31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王*某交代,没有找到贩卖给王*甲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5、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2014年10月29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尿检板检测结果呈阳性。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14年10月15日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王*某某进行尿检板试板检测结果呈阳性,王*某某有吸毒行为。

(三)辨认笔录。

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赵*某某辨认笔录九份。证实经四人辨认确认在王*某某家参与吸毒人员。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4日,我的朋友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在王*某某家吸食冰毒三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有时候他们吸食冰毒我睡觉了。*某某家在奥林春天宾馆对面的西边的住宅楼,最西侧的单元六楼东门。*某某家两室一厅,左边卧室是地铺,一张*桌子,右边卧室有张*双人床,一台电脑,一张*沙发。他们几个在右边卧室吸食的病毒,我在那呆着没吸食冰毒。

2、证人王*甲证言:我在2014年10月15日左右在我朋友王*某家吸食毒品了。我和王*某、张*某某一起吸食的冰毒。2014年10月9日23时许*我和王*某在王*某家吸食过一次冰毒,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和2014年10月14日我和王*某还有张*某某在王*某家吸食过两次冰毒。吸食毒品时,除我三人外,还有我对象赵*某某在场,赵*某某没有吸食毒品。

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王*某某家吸食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3日18时左右,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某某家在奥林春天宾馆对面住宅楼西侧那栋楼,最西边的单元,六楼东侧。和我一起吸毒的有王*某某、王*某甲,还有王*某甲女朋友,那个女的吸没吸毒我不知道。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和王*某甲、张*某某在我家一共吸食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9日23时许,我和王*某甲在我家里吸食的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我和王*某甲、张*某某一起在我家里吸食的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4日我们三人在我家吸食冰毒。吸食毒品时有我、王*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的对象赵*某某在场,我们吸食毒品的时候,赵*某某就在侧卧睡觉。

经对被告人王*某某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次以上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为三次,有证人赵*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证实,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期间,共三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容留他人吸毒并没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吸食毒品数量较少,并非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立鹃
  • 审判员张恩友
  • 代理审判员赵旭东
  •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