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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4至5月,被告人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一品新境公寓1216房间,将2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

2.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公寓2711房间,将2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另从姚*身上缴获冰毒0.8克。

综上,被告人姚*贩卖冰毒两次,共计4.8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7月初,被告人姚*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自己家中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

2.2014年9月初,被告人姚*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自己家中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姚*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两次。2014年9月21日,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姚*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残疾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一品新境公寓A座1216房间,将2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

2.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公寓2711房间,将2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2014年9月21日抓获姚*时,在其身上缴获冰毒0.8克。

综上,被告人姚*贩卖冰毒两次,共计4.8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7月初,被告人姚*在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家中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9月初,被告人姚*在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家中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综上,被告人姚*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两次。2014年9月21日,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公寓B座271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9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双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公寓B栋2711房间将正在吸毒的赵*某某、任某某和被告人姚*抓获。

证据二、被告人姚*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吸毒人员详细信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0)香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第三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姚*身源及累犯情况。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哈铁)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33号检验报告:在被告人姚*身上扣押冰毒0.8克。

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禁毒大队哈*(禁毒)检字(2014)0921007号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于某某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证据五、残疾人证:被告人姚*肢体四级残疾。

证据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从2014年春节到2014年9月中旬,他在姚*手里购买过冰毒,都是500元1克买的。2014年9月17、18日,姚*到他租住的哈**公寓B栋2711房间卖给他2克冰毒,于某某跟姚*一起来的,他给了姚*1000元钱,姚*和于某某就走了。姚*平时叫他“二哥”。

证据七、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初,她在香坊区姚*的家里吸过一次冰毒。2014年9月初,姚*给她打电话,她到姚*香坊区家中吸了冰毒。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她和姚*一起去了赵*某某租住的哈西一品新境公寓A座1216房间,她看见姚*给了赵*某某两包冰毒,她没有看到赵*某某给钱,就问姚*,姚*说二*一起和我算。2014年9月17、18日,她和姚*一起去了赵*某某租住的哈**公寓B栋2711房间,看见赵*某某屋里有个戴眼镜的男子,赵*某某跟姚*说你车里有没有,姚*说有,那个戴眼镜男子和赵*某某一起下楼取的,姚*说下楼取的冰毒和麻姑。

证据八、被告人姚*的供述:他卖给过赵*某某两次冰毒。一次是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哈西一品新境公寓A座1216房间;第二次是在哈**公寓B栋2711房间。他和于某某一起吸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7月初,第二次是2014年9月初,都是在香坊区二新二道街3号77栋4单元401室他的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贩卖冰毒,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两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两项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姚*因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姚*系残疾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姚*因贩卖毒品被判刑释放后五年内两次贩卖毒品、两次容留他人吸毒,且所贩卖毒品已经流向社会,无法追缴,故姚*的辩护人关于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0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文丽荣
  • 代理审判员白宗安
  • 人民陪审员高婷
  • 书记员狄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