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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后*在本市玄武区xx街48号xx幢504室其住处,多次容留吴*、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9月的一天,被告人后*在本市玄武区xx街48号xx幢504室其住处,二次容留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后*在上述地点容留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24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后*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房产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吴*、夏*的证言,被告人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后*,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国营
  • 见习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