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后*在本市玄武区xx街48号xx幢504室其住处,多次容留吴*、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9月的一天,被告人后*在本市玄武区xx街48号xx幢504室其住处,二次容留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后*在上述地点容留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24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后*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房产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吴*、夏*的证言,被告人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