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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穆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邓*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名人宾馆所开的304号房间内,与吸毒人员刘*共同吸食冰毒。

2.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邓*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名人宾馆所开的305号房间内,与吸毒人员刘*共同吸食冰毒。

3.2015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邓*在八面通镇名人宾馆所开的305号房间内,与吸毒人员刘*共同吸食冰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邓*又在八面通镇穆棱宾馆所开的315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和未成年人王*某某吸食冰毒。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邓*超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询问,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尿检流程表、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穆*(刑)行罚决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穆棱**人宾馆国内旅客详细信息,穆棱市人民法院(2014)穆*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穆棱市看守所刑释字(2014)第02407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吸毒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超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超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邓*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但系累犯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郝桂菊
  • 书记员芦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