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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龙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在龙江镇二道街自己家中多次容留王*某、徐*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在龙江镇二道街自己家中多次容留王*某、徐*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王*的自然身份。

2、龙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16时许,王*在龙江镇八道街住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3、龙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王*某、徐*某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在王*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1995年5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跃军
  • 审判员邱立
  • 代理审判员刘明鑫
  • 书记员吴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