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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持有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在其租用的本市某路某号某楼半房间内容留祝*、章*某某、茆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同时在该处查获刘*持有的六包白色晶体(净重46.96克)、一袋红色粉末(净重0.28克)、一瓶红色粉末(净重0.88克)、二包红色圆形药片(净重15.52克)、九十粒淡粉色圆形药片(净重16.20克)和六瓶无色液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红色粉末和无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药片检出咖啡因成分,淡粉色圆形药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并予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祝*、章*某某、茆某某、吕*、沈*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赃证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房屋租赁协议、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民医院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系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12克、咖啡因15.52克、尼美西泮16.2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查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
  • 辩护人宋*,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左静鸣
  • 审判员罗涛
  • 人民陪审员王婉娜
  •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