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穆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邀请吸毒人员窦*某某、邴*、张*某某到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村宾馆其所开的605房间内,由王*某某提供冰毒,容留窦*某某、邴*、张*某某三人吸食冰毒。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证人窦*某某、邴*、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尿样检测结果,吸毒场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桂菊
  • 审判员王连润
  • 人民陪审员楚孝菊
  • 书记员芦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