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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至14日,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丛*某某在其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的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吸毒违法嫌疑人(尿液)检测笔录,证人吕*某某、丛*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二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宝林
  • 代理审判员赵妍
  • 代理审判员李娜
  • 书记员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