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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费*在南京市鼓楼区xx路86号x幢602室家中卧室,容留吸毒人员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费*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费*在南京市鼓楼区xx路86号x幢602室家中卧室,容留吸毒人员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费*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费*、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费*的供述证实,其和苏*认识大概有20年了,其记得2014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苏*说她心情不好要来其家中找其聊聊天,苏*过来后,在其卧室吸食的毒品,其看苏*心情比较差,就默许了她的吸毒行为;2015年3月12日凌晨这次,其是和苏*一起吸食的毒品,毒品是苏*带来的。

2、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其和费*认识十多年了,经常到她家串门,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由于当时其与费*心情都不好,其找费*聊天,是在费*居住的南京市鼓楼区xx路86号x幢602室家中卧室床边吸食的冰毒;2015年3月11日,其到费*家中聊天,次日零时左右,其提出吸食毒品,于是其就与费*吸食了冰毒。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费*的主体身份。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费*系被抓获归案。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费*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费*,女,汉族,1963年7月30日生于江苏省南京市;2001年11月26日,被告人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费*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彬
  • 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 人民陪审员窦玉龄
  • 见习书记员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