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段*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容留吸毒人员白*某某、闫某某吸食冰毒。
2、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段*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容留吸毒人员白*某某吸食冰毒。
3、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
4、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
5、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段*某某在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旅店,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白*某某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段*某某共容留三人五次吸食冰毒。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段*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容留吸毒人员白*某某、闫某某吸食冰毒。
2、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段*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容留吸毒人员白*某某吸食冰毒。
3、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
4、2014年11月末,被告人段*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
5、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段*某某在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旅店,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白*某某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段*某某共容留三人五次吸食冰毒。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某区某商厦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段*某某抓获。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段*某某的身源及其无前科劣迹。
证据三、检测结果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段某某及吸毒人员白*某某、张*某某尿检均成阳性。
证据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下旬,他在段*某某租住的位于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和段*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冰毒和吸食工具都是段*某某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白*某某还有段*某某在哈尔滨市某区某旅店一起吸食冰毒,房间是段*某某开的,冰毒和吸食工具也是段*某某提供的。
证据五、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初,他和虎子(闫*某某)到段*某某位于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的家里,找到了段*某某,他们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冰毒和吸食工具都是段*某某提供的。2014年11月中旬,他在段*某某家和段*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冰毒和吸食工具也是段*某某提供的。2014年12月6日,他和张*某某、段*某某在哈尔滨市某区某旅店一起吸食冰毒,冰毒不知道谁提供的,房间也不知道谁开的。
证据六、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初,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白*某某和闫*来到他家(哈尔滨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单元某室),他们三人一起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是他提供的。2014年11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白*某某在他家一起吸食冰毒,毒品和吸食工具是他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左右,他和张*某某在他家一起吸食冰毒,毒品是张*某某带来的,吸食工具是他提供的。2014年11月末,他和张*某某在他家吸食冰毒,毒品是张*某某带来的,吸食工具是他提供的。2014年12月初,他和张*某某在哈尔滨市某区某旅店一起吸食冰毒,毒品是在张*某某那买的,房间是以他名义开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段*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